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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9
    日098信義字20592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松山區雅祥段1小段○○建號建物(門牌:本
      市信義區基隆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經查係案外人陳○○於民國(下同)65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惟陳君並未隨同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本市信義區雅祥段 1
      小段○○、○○及○○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嗣於 90年間由訴願人
      陳○○及案外人陳○○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又陳○○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另於97年間由訴
      願人陳○○繼承取得在案。
    二、訴願人等 2人委由代理人陳○○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及其等所自述之占有事實之證明書等文件,以原
      處分機關98年10月6日收件信義字第20592號土地登記案,就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本市信義區雅祥段 1小段○○、○○、○○
      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尚有應
      補正事項,乃以 98年10月13日098信義字2059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1.......本案申請人所憑請求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本市信義區雅祥段1小段455建號建物已領有64年使字
      第 0641號使用執照,另所主張取得地上權之本市信義區雅祥段1小段
      ○○地號、○○地號、○○地號土地上除申請人所主張占有之建物外
      ,另依64年使字第 0641號使用執照分別登記有20筆、12筆、4筆建物
      ,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
      即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一,故起造人應已具有合法之土地使用權源
      ,是以雖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容忍建物所有
      權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故本案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申請人並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自不得變為(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
      主張其時效利益。倘本案申請人仍主張所占有之建物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請舉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 ......9、申請人是否自始
      即以行使地上權為意思占有土地及其占有期間欠明,請於證明書或申
      請書適當欄位載明,並請檢附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證明
      文件(完整可連續之水、電證明、房屋稅籍資料等擇一)憑辦。(民
      法769-7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並請訴願人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98年10月13日送達,惟訴願
      人等2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 98年10月29日098信義字2059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8年11月1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12月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3日09
      8信義字205920號補正通知書,惟就訴願人98年12月3日訴願補充理由
      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應另為處理訴願人之申請案......」等語
      觀之,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9日信義字20592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
      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
      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十八條辦理。」
      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
      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非
      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
      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地上權
      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
      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
      ,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
      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顯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自占有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行
       為,本案之起始占有人陳景,自購買系爭建物起,即行使「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有其於建築物內以使用為
       目的之用水足資佐證。
    (二)本案起造人通過建築法等之政府相關審核,合法販售系爭建物,而
       買受人陳景與其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進而實施之占有
       ,乃藉其物之所有權而為之,顯為物權行為之占有,當視為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行之。
    四、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6日收件信義字第20592號土地登記申
      請案,就本市信義區雅祥段 1小段○○、○○及○○地號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
      ,乃以 98年10月13日098信義字2059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
      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
      第1項第 4款規定,以98年10月29日098信義字205920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所請,自屬有據。
    五、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前揭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
      772 條規定,並就相關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該管
      地政機關審查。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
      開始進行,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明示。又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
      其情形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此亦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
      照。查系爭建物於 64年9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依當時建築法
      規,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時,必須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使用之證明文件,而訴願人係於起造人對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使用
      權後受讓上開建物,則其情形尚難認屬無權利人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況訴願人所
      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等 2人占有
      上開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等 2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駁回訴願人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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