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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再字第099700257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蔡○○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8年12月31日府訴再字第0987
016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27日對本府96年8月22日府訴字
第09 670198200號訴願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再審,惟該再審申請人
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理由外,亦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訴願法第97
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事由,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
願法第9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本府乃以98年12月
31日府訴再字第 098701616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99年1月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不服上開再審訴願決定,於99年
1月26日再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
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
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次查「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決定事項再申請再審。從
而,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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