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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再字第099700257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蔡○○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8年12月31日府訴再字第0987
    016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27日對本府96年8月22日府訴字
      第09 670198200號訴願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再審,惟該再審申請人
      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理由外,亦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訴願法第97
      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事由,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
      願法第9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本府乃以98年12月
      31日府訴再字第 098701616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99年1月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不服上開再審訴願決定,於99年
      1月26日再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
      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
      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次查「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決定事項再申請再審。從
      而,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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