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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7. 府訴字第099700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及建物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9日北市中
    地一字第0983178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魏○○以權利人身分,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委由代理
      人林○○檢具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 3031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案外人湯○
      ○、劉○○、劉○○、劉○○及張○○等 5人共有之本市內湖區碧湖
      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219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環
      山路○○段○○巷○○弄○○號)(下稱○○土地及建物)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訴願人則前以98年10月20日函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10月14日98年度裁全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
      與劉廣齡間因給付扶養費涉訟等情,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辦理○○土
      地及建物之過戶手續。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受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之審理期
      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11月5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
      函,說明案外人劉○○及訴願人聲請查封劉○○持有○○土地及建物
      (持分 1/5),並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
      月5日辦竣登記,並以 98年11月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878000號函
      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辦竣限制登記在案。
    三、惟因○○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對○○土地全部辦
      理買賣登記,原處分機關為顧及當事人權益,避免受有不利益情事,
      乃以98年11月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78681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查告該買賣登記是否有礙查封登記執行效果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1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向原
      處分機關表示,有關劉○○及訴願人與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債務人劉○○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登記,請原處分機關塗銷
      查封登記,及以98年11月18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表示,本件業經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並以98年11
      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在
      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17日塗銷查封登記(上開假扣押登記及
      塗銷假扣押登記,原處分機關誤植為假處分登記及塗銷假處分登記,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1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0196600號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表示業已更正為假扣押及塗銷假扣押)及於98年11月19
      日辦竣○○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魏○○,並以98年11月19日北市中
      地一字第 098317868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土地及建物無限制登
      記,訴願人來函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69號民事裁
      定係為聲請假處分之補正通知,尚不得依其請求而停止登記程序之審
      理。該函於98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4條第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
      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61條第2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第 141條規定: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
      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
      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
      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
      明書件。」
      內政部 47年10月28日臺(47)內地字第19180號函釋:「查申請停止他
      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
       78年9月27日臺(78)內地字第742717號函釋:「......刑事訴訟程序
      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
      ..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同時涉有
      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
      ,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95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主旨:檢送本部95
      年 3月6日研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修正草案
      』會議紀錄......五、結論:......(三)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對該共
      有土地或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立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41條規定徵詢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循司法程序提起,仍遭原處分機關駁回。刑事偽造文書
       案尚未結案,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訴訟尚未結案,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
    (二)訴願人前已聲請假扣押,且經法院核准,訴願人因資力限制,對
       前出賣人劉重齡假扣押尚未結案。
    三、查訴願人前以98年10月20日函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辦理○○土地及建
      物之過戶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2日受理魏○○就○○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後之審理期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11月 5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囑託,於是日就劉○○持
      有○○土地及建物持分部分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1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本件業經債務人劉○○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請原
      處分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17日塗銷上開查封
      登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11月5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
      號函及該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土地及建物並無限制登記,乃續
      行辦理上開登記申請案,並否准訴願人暫緩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
      手續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循司法程序提起,仍遭原處分機關駁回及前已聲請假
      扣押,且經法院核准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61條第2項規定,登記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且
      同規則第 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查○○土地及建物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11月5日士院木98
      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惟復經該院
      民事執行處以98年11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通知原處
      分機關塗銷假扣押登記在案。則○○土地及建物之假扣押登記既經塗
      銷,原處分機關即應續行辦理○○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程序。至○○土
      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劉○○縱涉有刑事偽造文書及共有人劉○○涉有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訴訟案件,原處分機關亦不得據此暫緩登記程序
      之進行。訴願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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