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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訴 願 代 理 人 孫○○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4日
松山駁字第2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委任案外人林○○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收
件松山土字第 454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就本市松山區延吉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之土地
複丈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8年11月27日松山補字第330號補
正通知書(下稱第 1次補正通知),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於民國9 8年1 1月16日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經查尚有下列事
項須予補正,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予以駁回。
請補正事項:一、主張時效完成,請填明占有起迄日期及期間,並檢
附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憑辦......。」
二、嗣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後,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土地前占有人
孫○○已於82年死亡,訴願人於96年始將戶籍遷入○○土地上之建物
,乃以98年12月16日松山補字第33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第2次補正通
知),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申請他項
權利位置測量......經查尚有下列事項須予補正,應於接到本通知之
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予以駁回。請補正事項:前占有人82年已死
亡,現占有人96年始遷入該址,已中斷,未符合繼續占有之規定。另
占有人主張合併計算前占有人占有時間,惟占有人是否具繼承權及繼
承順序亦請釐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
三、經訴願人於98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書,並檢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83年1月28日83年度繼字第64號通知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資料,說明其繼續占有○○土地及其為○○土地上建物之繼承
人等情。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補正完全,遂以99年1月4日松
山駁字第2號駁回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民國98年1
1月1 6日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因下列原因,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檢還原案......。駁回原因:一、經本所以9
8年11月27日(松山)補字第330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已逾15日
尚未補正完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第1項第3款)二、本案前
占有人82年已死亡,現占有人96年始遷入該址,已中斷,未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繼續占有之規定......。」上開通知書於99年1
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
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第 108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
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
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
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
。」第 207條第 1項規定:「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
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第 208條規定:「依第二百
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11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
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
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
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
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第 212條
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
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
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第 2
13條第 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
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
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第11點規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
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
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
內政部92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6790號函釋:「查本部前開
函釋意旨為:『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
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
符後,始准予辦理。」,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條文業經本部9
2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 0920069684號令修正為:『依第205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該函釋意旨與上開修正條文不符,爰予停
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於法定期間依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並敘明前占有人孫○
○於82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孫○○、孫○○等2人拋棄繼承,
其餘繼承人為孫○○之配偶、訴願人及孫○○等 3人,遺產分割協
議時,○○土地上之建物由訴願人繼承取得。訴願人繼承被繼承人
地上權及權利標的,而此權利係存續存在的,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申
請未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條繼續占有之規定駁回,即有違
誤。
(二)依民法第 947條規定,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占有或
將自己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主張,本件前占有人自59年至
82年間占有○○土地早已逾時效取得地上權所要求之20年,惟是否
主張占有之合併,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選擇之,原處分機關主
張占有人之繼承人僅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
主張,而非繼承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實有誤會。
三、查本案訴願人就○○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
,經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條等相關規定,審認訴願
人所提文件尚有前述須補正事項,乃分別以第1次及第2次補正通知,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訴願人逾期未依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駁回其複丈申請,固非無見。
四、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條規定,以時效完成申請複丈者,申請
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本
件訴願人以時效完成取得○○土地地上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土地地上權位置測量,經原處分機關兩次通知訴願人補正,並經訴
願人補正四鄰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在案。則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補
正所提出之四鄰證明等文件,其內容尚不足證明訴願人繼續占有○○
土地之事實,似宜再次闡明訴願人應再補正之事項及內容,指導訴願
人完全補正,以期便捷,而非逕予駁回;況原處分機關於第 2次補正
通知之內容,已涉及訴願人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是否得合併計算,
及訴願人是否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與繼承順序等問題,乃涉及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1點規定之內容,是否與92年3月25日修正
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20006790號函釋意旨相符?容有疑義。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前開
理由遽將訴願人之申請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自難
謂允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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