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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
    送 達 代 收 人 錢○○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4
    日北市地權字第09833587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仲介案外人高○○買受本市信義區信義路○○段○○巷預售建案「
    信義○○」編號 A1棟11、12樓及地下2樓7、8號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產生消費爭議,買受人高○○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0日向本府消
    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本府法規會以 98年9月15日北市法保
    字第098360774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16日
    北市地三字第 098326025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妥適處理並函復處
    理結果,經訴願人於 98年10月9日函復表示,系爭不動產賣方即委託人蔡
    ○○屏於兩年前即委託訴願人銷售處理,嗣後蔡○○屏於97年死亡等語。
    原處分機關復以 99年1月4日北市地權字第0983358741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
    ,本案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人為蔡○○,其於97年死亡,請訴願人說明
    是否取得其繼承人之委託銷售等語,經訴願人於 99年1月18日函復表示,
    蔡○○屏死亡後,其夫蔡冠成及其四名女兒係繼承人,因此本案由蔡○○
    委託訴願人處理,委託銷售期間,並無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等語。原處分
    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於蔡丁○○死亡後,未與其繼承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即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案,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4日北市地權字第098335
    874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2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
      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
      轉之權利。……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
      或代理業務……。」第 21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
       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第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
      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蔡○○簽有委託銷售契約書,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需訴
      願人與繼承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訴願人在原委託人蔡○○死亡後,未與
      其繼承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即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違規事實,有
      96年 9月20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98年8月22日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蔡○○簽有委託銷售契約書,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需訴願人與繼承
      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按本案訴願人既為經紀業者,即應注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雖訴願人主張其
      與蔡○○簽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則繼承人蔡○○於被繼承人蔡○○死
      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訴願人原與蔡丁
      南屏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期間係自 96年9月20日至96年12月31日
      止,期間屆滿,因未再另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則其與蔡○○之委
      任關係即已消滅;退步言,即便認訴願人與蔡丁南屏之委任關係於蔡
      ○○死亡前仍繼續存在,惟按民法第 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本件原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未特別約定,該委
      任事務性質亦非不能消滅,則訴願人在原委託人蔡○○死亡後,其與
      蔡○○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則其未與蔡○○繼承人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即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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