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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6日北市大
地一字第09930162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蕭○○等 5人委由代理人陳○○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7年11月5日收件大安字第3520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蕭○○(58年6月8日死亡)所有本市
大安區大安段 2小段534及536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150)
為包含訴願人在內之繼承人共 8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處分機
關並於 97年11月27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訴願人以99年1月30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本市大安區大安段 2小段534及536地號土地
之繼承登記,取消訴願人之公同共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2
月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0162700 號函復訴願人表示,本案係繼承
人蕭○○等 5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竣包含訴願人在內共8
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
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為免影響其他繼承人權
益,建請協同其他繼承人同意後重新申辦繼承登記或訴由司法機關審
判,以資解決。該函於99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登記案件未以更正登記案收件,
且未通知訴願人補正而逕為函復訴願人,乃以 99年4月15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 099304239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自
行撤銷上開99年2月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62700 號函。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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