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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6日北市大
    地一字第09930162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蕭○○等 5人委由代理人陳○○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7年11月5日收件大安字第3520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蕭○○(58年6月8日死亡)所有本市
      大安區大安段 2小段534及536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150)
      為包含訴願人在內之繼承人共 8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處分機
      關並於 97年11月27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訴願人以99年1月30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本市大安區大安段 2小段534及536地號土地
      之繼承登記,取消訴願人之公同共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2
      月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0162700 號函復訴願人表示,本案係繼承
      人蕭○○等 5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竣包含訴願人在內共8
      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
      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為免影響其他繼承人權
      益,建請協同其他繼承人同意後重新申辦繼承登記或訴由司法機關審
      判,以資解決。該函於99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登記案件未以更正登記案收件,
      且未通知訴願人補正而逕為函復訴願人,乃以 99年4月15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 099304239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自
      行撤銷上開99年2月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62700 號函。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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