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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5日098信義字02168
    0號補正通知書所為登記費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
      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
      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訴願人之母黃○○於民國(下同)91年x月xx日死亡,訴願人於92年x
      月 x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於同日核發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並於97年xx月xx日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嗣訴願人及
      其他繼承人委由訴願人為代理人,檢附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98年2月3日收件信義字
      第216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黃○○所有本市信義區福德段
       2小段xxx、xxx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xxx建號建物申請繼
      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有相關應補正事項,其中包含訴願
      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98年2月3日)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
      應繳納登記費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等規定,以98年2月
      5日098信義字0216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
      日內補正包含繳納登記費20倍罰鍰計新臺幣2萬9,780元,如有可扣除
      期間之文件請自行檢附俾憑核算登記罰鍰在內等事項。訴願人於 98
      年2月11日收受補正通知書並補正相關事項及繳納前開罰鍰後,於 98
      年2月12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訴願人不服上開 98年2月5日098信義字0
      21680號補正通知書關於登記費罰鍰部分,於 99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98年2月5日098信義字021680號補正通知書,係於98年2月11日
      送達,惟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
      定,如自送達後1年內(期限末日為99年2月11日)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惟訴願人遲至99年3月3日始就上開補正通知書有
      關登記費罰鍰部分表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上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四、訴願人於訴願書內另就地價稅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不服乙節,業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9年3月16日北市訴(卯)字第 09930192920號
      函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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