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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訴  願  人 簡○○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聲明異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2月12日北
    市中地一字第 0993010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金泰段xxx及xxx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含訴願人
      簡○○在內之部分共有人(3-2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計14人,102
      -3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計17人),為達成與建商即案外人林○○
      合建之目的,乃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22日簽訂 1份信託契約書,並於96年 3
      月29日辦竣信託登記在案( 3-2地號14位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58
      3735/1000000, 102-3地號17位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577445/100
      0000 )。嗣林○○以權利人身分委由案外人李○○檢具相關文件,
      並切結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辦理等事項,以
      原處分機關 98年 8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 23598及 23599號登記申請
      書,就信託登記為○○公司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訴願人簡○○以 98年 8月20日存證信函聲
      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簡○○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且其
      未授權○○公司處分系爭土地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以98中山字第2359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林○○上開土
      地登記之申請。
    二、其後林○○再以權利人身分委由案外人李○○檢具相關文件,且切結
      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等事項,並將訴願人簡
      ○○列為非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7日收
      件中山字第26390及26391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訴願人等 4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主張其等與○○公司有私權爭執,而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林○○系爭
      登記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9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492
      400 號函,請訴願人等 4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異議為有理由。
      經訴願人等 4人多次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依信託契約書第13條
      特約事項第 4項約定,除合建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
      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違反信託契約或其他任何事由而處分
      信託財產,而訴願人簡○○並不同意○○公司處分系爭土地,且訴願
      人簡○○等 3人認為○○公司所為優先購買權通知合法性有疑義,其
      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所稱之權利關係人,且與○○
      公司有私權爭執,爰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林○○系爭登記之申請。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簡○○並未列為系爭登記之同意處分人,
      且○○公司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時,曾於98年 8
      月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惟訴願人簡
      ○○等 3人未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是其優先承
      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11點第 2款規定視為放棄,故認
      訴願人等 4人就系爭登記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以98年 9月22日北
      市中地一字第 09831586300號函駁回訴願人等 4人之異議。
    三、訴願人等4人不服該函,於98年10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99年1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3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
      機關重行審理,仍審認訴願人等4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99年2月
      1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0109200號函駁回訴願人等4人之異議。該函
      於99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仍不服,於99年3月22日第2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
      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
      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
      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
      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
      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
      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內政部70年7月30日臺(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二、至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稱私權爭執
      ,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
      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
       85年10月24日臺(85)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釋:「......又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 51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規定....
      ..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
      89年9月21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按:現行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
      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
      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逕自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即該公司之負責人林○○
       ,明顯與本案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不符,嚴重違反信託本旨。
    (二)依信託契約書第 13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若任一委託人不同意受
       託人○○公司處分信託財產,則信託財產全部即不應計入同意處分
       之範圍,○○公司既未能取得訴願人簡○○之同意書,則本件共有
       土地之處分即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應予駁回。
    (三)訴願人簡○○持分已信託登記予○○公司,試問在信託登記未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地位前,訴願人簡○○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公
       司應先依信託契約書第8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登
       記後,再通知訴願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公司檢附之委託人同意書中有未經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章
       ,而僅有未成年人簽章及數同意書筆跡雷同等情形。
    (五)○○公司須證明其處分系爭土地之適法性後,亦即取得全體委託人
       處分同意書(98年9月2日)後,始有起算優先承買權期間之問題,
       故訴願人簡○○、林○○、林○○主張○○公司98年8月3日○○郵
       局第3874、3875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通知並不合法。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9年1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31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該規定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有審查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究否
      有理由之權限,此觀內政部89年9月21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16841
      號函釋......自明。查....,,..簡○○以委託人之身分,提出○○公
      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處分所信託之土地係與信託本旨不符之主張,
      已涉該公司對系爭土地有無處分之權限及其對訴願人簡○○等 3人所
      為之優先購買權通知合法性等疑義,是否非屬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似有究明之必要......。」嗣案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理後,以99年2月1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01092
      00號函駁回訴願人等 4人之異議,該函除維持前處分理由外,並於理
      由四、五敘明略以:「......四、......訴願決定理由指依內政部89
      年9月21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係就不服調處後
      已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登記申請案書件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
      非指權利關係人聲明異議時,登記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則第 57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予以駁回,而無審查權利關係人間之權利爭執究否有理由
      之權限,爰登記機關就異議人對土地登記案提起之異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審查究否有理由之權限,殆無疑義....
      ..五、......同一信託契約之各個委託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
      是簡○○君指與同一信託契約之共有人應全部同意,始得計入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處分應有部分內,應屬誤解......。」
    四、惟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規定僅賦予原
      處分機關審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無私權爭執之權限,而未賦予原處分機關審查該爭
      執孰有理由之權限,此於該規定文義觀之自明,亦經本府 99年1月14
      日府訴字第 09970003100號訴願決定指明在案,是地政機關應審認者
      ,乃異議人提出之私權爭執證明文件,是否影響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如有影響即應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申請,至私權爭執是否有理由,
      尚難謂屬地政機關應審認事項。查本件訴願人係檢附信託契約書,對
      ○○公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異
      議,主張○○公司係違背信託本旨而為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則是否
      屬雙方有私權爭執,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辦理?次查○○公司與簡○○等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共同訂定
      1 份信託契約書,且於 96年 3月29日辦理信託登記( xxx地號權利
      範圍: 583735/1000000、 xxx地號權利範圍:577445/1000000)
      ,則嗣後○○公司是否尚得扣除其中簡○○及簡○○等 2人應有部分
      ,而僅持上開權利範圍內其他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書(合計 xxx地號權
      利範圍為 573595/1000000、 xxx地號權利範圍為567305/1000000
      )併同該公司取得之其他信託登記土地權利人同意書,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規定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如否,因訴願人簡○○等 4
      人對此已提出異議,是否應認信託契約範圍內土地權利涉有爭執,且
      該爭執影響○○公司前揭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原處分機關就此僅以「同一信
      託契約之各個委託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為由,認 1筆信託登記內
      之各共有人得對各自持分行使同意權,惟依據法令為何?於土地登記
      實務上,共同信託之法律效果是否與個別信託一致?處分書上亦付之
      闕如,難謂本件處分理由已具體明確。又處分書中敘及「簡○○君指
      其未與○○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前,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係誤解。
      」惟訴願人簡○○在信託登記未塗銷回復所有權人地位前,如何行使
      優先購買權?是否應俟雙方依約定終止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登記後,
      再通知訴願人簡○○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涉及信託契約中受託人對於
      委託人所為優先購買通知合法性認定疑義,容有究明之必要。且前開
      疑義涉及共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1項規定行使
      權利範圍,及權利行使時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是
      否有爭執之認定,容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予以究明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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