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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
26日 099北投字04381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吳○○檢具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稅籍資料及
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民國(下同)99年 3月 2
日北投字第438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北投區桃源段 4小段 16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尚有須補正事項,乃以 99年 3月 4日 099北投字043810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99年 3月
12日送達。惟於補正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及戴○○等 2人以99年
3月24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主張訴願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且與其等 2人間有私權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有私權爭執,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 1項第 3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點第 2項規定及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以99年 3月26
日099 北投字0438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另以99年 4月 1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930591700號函復異議人戴○○及戴○○等 2人在案
。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9年 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 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55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
應即依法審查......。」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
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
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第 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
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
準用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
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
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
(現行第 118條)所謂『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
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
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
關審查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並無人提出異議之情形而言。 ......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1項第 3款(現行第57條第 1項第 3款)所謂『
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
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
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
之場合,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
,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
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
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
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
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
三、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吳○○以原處分機關收件99年3月2日北投字第43
8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及戴○○等2人以99年3月24日異議書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有上開異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審認本案
涉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點第2項等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申請案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規
定,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云云。按登記機關接收申
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者,
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55
條第 1項、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
第 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則該補正之期間仍屬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之審查期間;是於審
查期間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及戴○○等 2人於99年 3月24日
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而該異議書所述內容主張訴願人乃
無權占有,即係對訴願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認,其既對
訴願人得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有所質疑且出面爭執,即屬涉
及私權爭執,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
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
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情形有別。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以99年 3月26日 099北投字
0438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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