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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013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陳○○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監護宣告)
訴願人兼上一訴 王○○
願 人 監 護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邱○○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因市地重劃區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
年12月 2日北市地發五字第 0983169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案外人陳○○(民國【下同】 34年8月10日死亡)所遺本市內湖區重
劃前新里族段洲尾小段 33、33-1、33-2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位於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前經本府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以93年10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3228
8150 0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並將前開公告意旨,以93年10月12日府
地重字第 09322881502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本
案並經公告30日期滿確定。嗣陳○○所遺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本府乃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53條規定,以93年12月2日府地重字第09322883800號函通知包
含陳○○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4,
898萬5,000元,惟迄未獲領取。
二、嗣案外人陳○○(98年12月1日死亡)及訴願人等10人共11人於98年1
1月2 6日委請訴願代理人張○○,以陳○○及訴願人等10人為陳○○
之繼承人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陳○○於 34年8月1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 9點規定,陳○○係於日據時代死亡絕家,財產無人繼承
,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陳○○及訴願人等
10人非屬陳○○之繼承人,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申請前開
地價補償費須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資格不符,乃以 98年12月2
日北市地發五字第 098316917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張○○,否准訴願
人等 10人所請。訴願人等10人不服該函,於99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4月2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
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
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市地重劃地區
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
、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
、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之2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
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
稱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市
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35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
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三十日,以
供閱覽。」第5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
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
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
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陳○○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實係發生於光復前之日據時期,依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應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
容認定繼承關係,陳○○所留遺產為陳○○祖父陳○○之家產,陳
○○之弟弟陳○○對該家產自有繼承權,而訴願人等10人為陳○○
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為陳○○之合法繼承人,自得向原處分機關
申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
(二)陳○○之戶籍謄本雖記載絕家,惟此僅為戶籍上之絕家,並非財產
上之絕家,原處分機關將二事混為一談,僅以陳○○之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記載「絕家」等理由,即認陳梅魁遺留之財產屬無人繼承而
駁回訴願人等10人之申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按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
市地重劃區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等事宜,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之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前揭
否准之處分,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
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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