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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23日099內湖
字07742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委由代理人林○○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
2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9年 3月16日收件內字第77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祭祀公業王合和所有
本市內湖區東湖段 7小段 414、 415、 416、 417、 418及 435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案外人王○○以 9
9 年 3月18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祭祀公業王○○於95
年 7月 4日與訴願人等 2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而
其為祭祀公業王○○派下員及前述內湖區東湖段 7小段 414、 415、 416
、 417、 418等地號土地合法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3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
8 號兩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命該祭祀公業
應按與訴願人等 2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
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原處分機關遂認本件
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 3月23日099內湖字 077420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該通知書於 99年 3月25日送達,訴願人
等 2人不服,於99年 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 ......。」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
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
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
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
,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
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
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
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97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
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
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
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土地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
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
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
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內政部81年 3月26日台(81)內地字第 8172206號函釋:「......三
又按司法院秘書長 81年 3月 5日(81)秘臺廳(一)字第 02500號
函以:『按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履行債務給付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對該不動產
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對於判決當事人持憑該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提出優先購買之主張而為異議者,則屬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就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非原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得拘束。如何處理其異議辦理登記,自屬貴部所屬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現修正為第97條)規定執行職務之職權範圍
,似宜由貴部依上開主管法令逕行裁奪。』四、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
秘書長意見。準此,法院於命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主文與內容,倘未提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
優先購買權,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法涉及優先購買權情事者,權
利人持憑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 26條(現修正為第27條)第 4款規
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現修正為
第97條)規定辦理。至於出賣人如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由權
利人代為通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願書誤繕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重訴字第 252號民事判決,判命祭祀公業王合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給訴願人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該判決辦理登記,至於王
飛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判斷。若其有土
地法第10 4條第 1項之優先購買權,可受同條第 2項之保障,於本
件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後,仍得訴請法院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不影響王○○之權益。而若其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4項之優
先購買權,則得請求祭祀公業王合和損害賠償。豈能因王○○主張
有優先購買權,即不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
(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為當
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
於派下員全體亦有效力。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
2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王○○有既判力,亦即法院判決之效力係判命
王○○與其他祭祀公業王○○之派下員全體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給訴願人,王○○豈能再依派下員之身分主張優先購
買權,而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
三、查本案訴願人等 2人委由代理人林○○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 25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就祭祀公業
王合和所有系爭土地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案外人王○○以
99年 3月18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其為前述內湖區
東湖段7小段414、415、416、417、418等地號土地合法地上權人,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檢附民事判決為證,原處分機關爰認本案
義務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查本件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如前
所述,案外人王○○於本案登記完畢前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3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兩號民事判決為
證,主張其係前述內湖區東湖段7小段414、415、416、417、418等地
號土地合法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則依前揭內政部81
年 3月26日台(81)內地字第 8172206號函釋,即法院於命被告應履
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主文與內容,倘
未提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
法涉及優先購買權情事者,權利人持憑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款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
規定辦理之意旨,則本件登記申請案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
辦理。查案外人王○○於本案登記完畢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證。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7條第 3項規定即應駁回訴願人
登記之申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另案外人王○○依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其為內湖區東湖段 7小段 414、 415、 416、 417、 418
等地號土地合法地上權人,則其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 1項規定,主張
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即非無據,並無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 第 5項準用前 4項規定,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之必要,是訴願人主
張法院判決之效力係判命王○○與其他祭祀公業王合和之派下員全體
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訴願人,王○○豈能再依派下
員之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而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
第 25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乙節,自不足採據。又查本件判決移
轉登記案,依前揭內政部81年 3月26日台(81)內地字第 8172206號
函釋意旨,既應優先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97條第 3項規定駁回訴願
人登記之申請,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本案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項第 3款之情事,而以99年 3月23日099內湖字 077420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其理由固有未當,惟如前述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 3項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 2人申請之處分,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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