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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23日099內湖
    字07742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委由代理人林○○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
    2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9年 3月16日收件內字第77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祭祀公業王合和所有
    本市內湖區東湖段 7小段 414、 415、 416、 417、 418及 435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案外人王○○以 9
    9 年 3月18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祭祀公業王○○於95
    年 7月 4日與訴願人等 2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而
    其為祭祀公業王○○派下員及前述內湖區東湖段 7小段 414、 415、 416
    、 417、 418等地號土地合法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3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
    8 號兩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命該祭祀公業
    應按與訴願人等 2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
    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原處分機關遂認本件
    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 3月23日099內湖字 077420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該通知書於 99年 3月25日送達,訴願人
    等 2人不服,於99年 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 ......。」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
      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
      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
      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
      ,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
      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
      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
      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97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
      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
      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
      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土地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
      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
      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
      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內政部81年 3月26日台(81)內地字第 8172206號函釋:「......三
      又按司法院秘書長 81年 3月 5日(81)秘臺廳(一)字第 02500號
      函以:『按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履行債務給付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對該不動產
      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對於判決當事人持憑該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提出優先購買之主張而為異議者,則屬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就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非原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得拘束。如何處理其異議辦理登記,自屬貴部所屬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現修正為第97條)規定執行職務之職權範圍
      ,似宜由貴部依上開主管法令逕行裁奪。』四、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
      秘書長意見。準此,法院於命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主文與內容,倘未提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
      優先購買權,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法涉及優先購買權情事者,權
      利人持憑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 26條(現修正為第27條)第 4款規
      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現修正為
      第97條)規定辦理。至於出賣人如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由權
      利人代為通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願書誤繕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重訴字第 252號民事判決,判命祭祀公業王合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給訴願人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該判決辦理登記,至於王
       飛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判斷。若其有土
       地法第10 4條第 1項之優先購買權,可受同條第 2項之保障,於本
       件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後,仍得訴請法院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不影響王○○之權益。而若其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4項之優
       先購買權,則得請求祭祀公業王合和損害賠償。豈能因王○○主張
       有優先購買權,即不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
    (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為當
       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
       於派下員全體亦有效力。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
       2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王○○有既判力,亦即法院判決之效力係判命
       王○○與其他祭祀公業王○○之派下員全體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給訴願人,王○○豈能再依派下員之身分主張優先購
       買權,而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
    三、查本案訴願人等 2人委由代理人林○○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 25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就祭祀公業
      王合和所有系爭土地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案外人王○○以
      99年 3月18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其為前述內湖區
      東湖段7小段414、415、416、417、418等地號土地合法地上權人,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檢附民事判決為證,原處分機關爰認本案
      義務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查本件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如前
      所述,案外人王○○於本案登記完畢前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3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兩號民事判決為
      證,主張其係前述內湖區東湖段7小段414、415、416、417、418等地
      號土地合法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則依前揭內政部81
      年 3月26日台(81)內地字第 8172206號函釋,即法院於命被告應履
      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主文與內容,倘
      未提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
      法涉及優先購買權情事者,權利人持憑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款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
      規定辦理之意旨,則本件登記申請案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
      辦理。查案外人王○○於本案登記完畢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證。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7條第 3項規定即應駁回訴願人
      登記之申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另案外人王○○依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其為內湖區東湖段 7小段 414、 415、 416、 417、 418
      等地號土地合法地上權人,則其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 1項規定,主張
      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即非無據,並無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 第 5項準用前 4項規定,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之必要,是訴願人主
      張法院判決之效力係判命王○○與其他祭祀公業王合和之派下員全體
      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訴願人,王○○豈能再依派下
      員之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而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
      第 25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乙節,自不足採據。又查本件判決移
      轉登記案,依前揭內政部81年 3月26日台(81)內地字第 8172206號
      函釋意旨,既應優先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97條第 3項規定駁回訴願
      人登記之申請,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本案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項第 3款之情事,而以99年 3月23日099內湖字 077420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其理由固有未當,惟如前述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 3項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 2人申請之處分,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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