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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26日099南港字032
390 號及99年4月27日099南港字 03482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前以其等所有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2小段34建號建物(門牌:
本市南港區南港路○○段○○號;整編前南港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坐落基地號與該建物使用基地權源之地上權基地地號不同為由,分別以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 3月24日及99年 3月30日收件南港字第3239
號及第3482號申請書,申請將原登記於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2小段 535地號
(重測前為三重埔段 616-2地號)上之38年南港字第83號地上權(現地籍
資料登載為47年汐地、汐止字第007870號及83年南港字第011320號地上權
),更正至同區段 531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 616-9地號)土地之上。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99年 3月30日及99年 4月 7日 099南港字
第032390號及03482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
事項 ......2. 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
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
受理。』為更正登記補充規定第 6點所明定。本案地上權更正後之標的南
港段 2小段 531地號(重測前:南港三重埔段 616-9地號)與原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不符,(權利人所有地上權標的為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2小段 535
地號,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 616-2地號),故本案請檢附足資證明本案
地上權設定基地坐落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憑辦。(更正登記補充規定第 6
點)」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
知書分別於99年 3月30日及 4月 7日送達訴願人蔡○○及李○○,因訴願
人等 2人逾期均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分別以99年 4月26日 099南港字 032390 號及99年 4月27日 099
南港字 03482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 2件駁回通知書分別
於99年 4月26日送達訴願人蔡○○及99年 4月27日送達訴願人李○○,訴
願人等 2人不服,於99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
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
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第12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
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更正之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
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
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
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司法院釋字第 598號解釋:「......理由書:......是土地法第69條
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
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
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339號判決:「......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
,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言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
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
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
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
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
,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
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
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
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
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
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
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係由林○○於日據時代約當29年8月8日向地主承租土地後
所興建,據當時臺北州知事「家屋收益金額改定通知書」之記載,
「家屋之所在」即坐落臺北郡內港街庄南港三重埔 616番地。光復
後當時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房捐收據上第一欄亦記載系爭建物所在地
為南港鄉616地番。致林○○誤以為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南港字616地
號上。於38年地上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林○○誤
將坐落寫為「淡水區南港鄉南港大字三重埔字第 616號」、權利範
圍為「建築用地全部」。並於同時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
「土地標示」上亦填載南港?南港大字三重埔小字 616號。而依核
准之建築改良物第 1次總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將基地及土地之
地號均記載為南港三重埔 616-2地號上,該地號嗣重測改為南港段
2 小段 535地號。
(二)嗣後系爭房地由○○地政事務所改隸○○地政事務所,再改隸原處
分機關,而地號迭有分割,可能係承辦人員於地籍圖謄繪或重測時
將地號抄錄或編寫失誤,以致系爭建物之坐落與原登記地號不符。
經訴願人之聲請,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已獲逕予更正登記。但地上
權依目前登記簿之記載,基地之坐落為南港段2小段535、535-1及5
35-2地號,換言之,仍為南港三重埔段 616-2地號。顯然違反林傳
旺當時聲請地上權登記之原意及一致性。
(三)系爭建物既未異動,重測後地籍圖上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基地地號
竟與原登記時不同,顯然係地政事務所事後地籍圖重測時謄寫地號
失誤所致。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已經更正登記,唯獨地上權之基地
地號未隨同更正登記。訴願人等 2人為求登記之一致性起見,乃依
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聲請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更正,詎料竟被駁回。
三、查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2小段535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616-2地號)
上設定之38年南港字第83號地上權,係於38年間由林○○會同土地共
有人謝○○以38年11月28日收件南港字第83號案辦竣設定地上權登記
。依申請時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土地標示欄有關改良物情形填載
為「詳為填報表」;而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第 3欄基地標示記載坐
落南港鎮南港大字三重埔字,地號為第 616-2地號;有系爭建物舊簿
謄本、38年間總登記時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人限期補正足資證
明本案地上權設定基地坐落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惟其等 2人逾期均
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99年 4月26日 099南港字032390號及99
年 4月27日 099南港字 03482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2 人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38年11月28日林○○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房屋
第1次總登記時,因林○○對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發生誤解,導致 38年
南港字第83號地上權設定登記案登記錯誤,應予更正乙節。按所謂登
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且僅能更正到「
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
,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主張「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瑕疵、錯誤之情形,而對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非地政機
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有前揭行政法院 85年度判字第339號及94年
度判字第 9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合之情事,非屬更正登記
範疇;訴願人等 2人如主張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瑕疵、錯誤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訴願主張
,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等 2人主張目前地籍資料所載之地上權有違屋主林○○當時
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原意及一致性乙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系爭建物舊簿謄本及系爭建物38年間登記時之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影本,審認本件系爭建物登記簿記載
事項與原登記申請案之內容,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
六、另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原處分機關已經更正登記,
其等為求登記之一致性起見,乃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12款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地上權之基地,詎料竟被
駁回云云。按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更正登記後
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若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及第7點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等2人申請將原登記於本市南港區南
港段 2小段535地號上之地上權,更正至同區段531地號土地之上,依
上開說明,其更正登記之申請,有違登記之同一性,非屬更正登記之
範疇;是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人逾
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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