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判決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29日 099大安
字 123370 號補正通知書及99年 5月24日 099大安字 123370 號駁回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99年4月29日099大安字123370 號補正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99年 5月24日099大安字123370 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以權利人身分,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 7
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 13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8年12月 7日院通民和97上 803字第0980015890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12月22日98年度存字第4193
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2
日收件大安字第382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移轉登記原案外人林
陳○○、林○○、林○○、林○○、林○○(原名林○○)等 5人所
有之本市大安區仁愛段 4小段72(面積 674平方公尺)、73(面積89
平方公尺)、 79 (面積 2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225/1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號
○○樓(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後以98年12月28日大安字第382050號土地登記案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辦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在案。嗣林陳○○等 5人以訴願人未依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無條件提存,而自行附加其他條件,應不生同時履
行之效力,乃以98年12月29日申請書及98年12月30日緊急申請書申請
駁回、塗銷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以99年1 月 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831874800號函復林陳○○等 5人
略以,因訴願人上開申請案業於98年12月28日辦竣登記,其等 5人申
請駁回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原處分機關無從受理。林陳○○
等 5人不服上開98年12月28日大安字第 38205 0號土地登記案,於99
年 1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提出
之系爭提存書是否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待給付之債務本旨及
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即以訴願人已依系爭確
定判決為對待給付,逕將案外人等 5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願人,顯屬率斷為由,以 99年 4月19日府訴字第 09970041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以 99年大安字11715號登記申請案辦
竣撤銷登記,並回復為林陳○○等人公同共有。又查前揭判決移轉登
記經撤銷登記後,原判決移轉登記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原處分
機關乃另發給99年大安字123370收件號,並以99年4月29日099大安字
12337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書填載,與案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 137號民事判決主文不符,請補正......」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經訴願人於同日領回,惟訴
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 99年5月24日099大安字12337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9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5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4月29日099大安字123370 號補正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29日099大安字123370 號補正通知書,係審認
訴願人登記申請案件尚有須補正事項,乃通知其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貳、關於99年5月24日099大安字123370 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提存法第 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
,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
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
、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
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
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
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
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
,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
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
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
書正本或影本。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
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七),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
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
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
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
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
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 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
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
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947號判例:「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
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
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
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提存書填載之受取權人與提存金額均符合系爭判決主文,並無
不符。該提存書之填載係合乎事實及買賣契約,並依債務本旨為清
償提存,已消滅系爭債之關係,亦未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
(二)原處分機關對提存書僅得為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如確相符即應准
許過戶登記,而填載內容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行政機關無審查權
,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無視前開相符之情形,命原處分機關逾越
權限而為實體審查,就提存書所附條件是否合法,其有無增加法律
上所無之限制等,顯然越權代替法院進行實體審判。而既已越權調
查又不詳查究竟,該提存書是否符合事實、契約及相關判決等即為
率斷不符,從而,命補正及駁回處分等,當然違法。
三、查訴願人前以權利人身分,申請將原案外人林陳○○等 5人所有之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為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28日大
安字第382050號土地登記案辦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在案,林陳○○等
5人不服上開土地登記案,於 99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以99年4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41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機關嗣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就上開判決移轉登記案辦竣撤銷
登記,並回復為林陳○○等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前
揭判決移轉登記申請案,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99年4
月29日099大安字12337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 99年5月24日099大安字12337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提存書填載之受取權人與提存金額均符合系爭判決
主文;其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原處分機關對系爭提存書僅得為
形式上審查,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逾越權限而為實體審
查,命補正進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然違法等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
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
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2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 947號判例意旨,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
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查訴願人所持系爭提
存書雖提存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惟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
事實欄位係載明:「依約清償公同共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存證信函催
告共有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及清償提
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記載略以:「
...... 2出具給付提存人(即訴願人)兩佰萬元之收據及其同意受取
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始得領取。」惟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
為:「原告(即訴願人)於向被告林陳○○、林○○、林○○、林○
○、林○○共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被告林陳○○、林○○、林
○○、林○○、林○○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則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
顯非系爭確定判決,且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2款規定,林陳
○○等5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尚應出具給付訴願人200萬元之收據及訴
願人同意其等 5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始得領取,該條件為系爭確
定判決所無,訴願人所為提存從形式上觀察即與前揭判決主文不符;
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意見書略以:「..
....上列異議人(即林陳○○等 5人)對本所98年12月22日(存)字
第4193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
存人(即訴願人)於提存書已載明提存原因事實係依約清償公同共有
不動產買賣價金,存證信函催告共有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並
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等證明文件,並
非依異議理由所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所為提
存......。」
益徵訴願人主張系爭提存書符合系爭判決主文,顯與事實不符。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以99年
4月2 9日099大安字12337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並以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訴願人判決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遭原處分機關違法處分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乙節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另以99年7月5日北市訴(亥)字第09930466
920 號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辦理,並副知訴
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