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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10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114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2日上午,查獲
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外牆上及○○○路○○段○○巷
○○弄○○號前電線桿上,張貼有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商業性售屋廣告,
該局乃派員撥打系爭廣告上之電話,經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接聽
並約定時間帶領看屋。環保局嗣於99年 4月 8日製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並核認訴願人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規定之情事,乃以99年 4月13日北市環三字第 0993230960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 4月16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100
89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說明,逾期未說明或說明無理由,
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條規定處罰。該函於99年 4月20日送達
,惟訴願人逾期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
○○刊登之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
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 5月10日北市
地權字第099311459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函
於99年 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
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
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七、經紀人
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
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 29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內政部99年2月24日房仲全聯字第99032號函載明
,為使不動產經紀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更明確統一,
以避免消費者誤解,並為使經紀業有充分改善或準備時間,自 99年4
月1日才會開罰;訴願人於3月底已經針對所有訴願人受委託之房屋外
所掛看板全部以貼紙加註訴願人名稱,系爭廣告為 99年3月25日張貼
,本案之房屋位於訴願人責任商圈外,因係訴願人營業員○○○之朋
友所託,訴願人才接受委託銷售,加上○○○一時疏忽,致未撤除系
爭廣告或加註訴願人名稱,實非故意。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未
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售屋廣告之違規事實,有99年4月8日環保局「停止
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內政部99年2月24日房仲全聯字第99032號函載明,自99
年4月 1日才會開罰;系爭廣告為99年3月25日張貼,而本案之房屋位
於訴願人責任商圈外,因係訴願人營業員○○○之朋友所託,訴願人
才接受委託銷售,加上○○○一時疏忽,致未撤除系爭廣告或加註訴
願人名稱,實非故意云云。查依內政部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 725218號函釋:「主旨: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
規定,有關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
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二、惟為使不動產
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更明確統一,以避
免消費者誤解,並為使經紀業有充分改善或準備時間,自明(99)年
4月1日起,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加盟店或加盟經營部分:依直營店方式註明經紀業名稱外,應另
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尚不得逕以加盟店名稱替代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之經紀業名稱。三、請中華民國不動產
仲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對經紀業廣為宣導。」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遂以99年2月24日房仲全聯字第99032號函將內政部上開函
內容轉知其各會員公會暨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同函載明:「......說明:一、本會已於98年10月30日房仲全聯字第
98513 號函轉知,為免會員受罰,再次提醒轉知所屬。二、內政部為
使不動產經紀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之『經紀業名稱』更明確統一
,以避免消費者誤解,並為使經紀業有充分改善或準備時間,自本(
99)年 4月 1日起,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是訴願人所指內政部99年 2月24日房仲全聯字第 99032號函
,實為○○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其各會員公會暨各縣(市)
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函;再者,上開函並未提及99年 4月
1日始開始裁罰,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又系爭廣告係於99年 4月 2
日經環保局查獲,訴願人亦難以其誤認自99年 4月 1日才會開罰,而
卸免罰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訴願人亦自承係其所屬
營業員○○○之疏失而未撤除系爭廣告或加註訴願人名稱,依據上開
規定,其所屬營業員○○○之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是訴願人
就所屬營業員刊登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違規情事之發生,縱無故意
,亦難解免其過失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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