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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4日
    北市松地一字第 09930868000號函及99年 5月19日 099信義字093800號駁
    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5月1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868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99年5月19日099信義字09380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為權利人,提供所有坐落本市信義區逸仙段 3小段 700、 701及 7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 66955分之36)及其上2520建號建物(門
      牌: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之○○號○○樓)(下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為擔保,於 82年 5月 3日辦竣最高限額新臺幣 300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嗣合作金庫銀行對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
      款訴訟,因合作金庫銀行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 1月 9日91年訴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
    二、其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辦理合作金庫銀行與訴願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91年6月21日北院錦91執甲字第15696號
      囑託查封登記書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查封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以 91年7月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130928400號函通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以91年6月21日信義字第12946號案辦竣
      登記在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案業經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視為撤回為由,以92年5月1日北院錦91執甲字第15699號囑
      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塗銷查封
      登記。嗣合作金庫銀行以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5日收件信義字第12959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97年 6月 1 2日辦竣抵
      押權移轉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辦理○○公司與訴願人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 98年 8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火字第 67813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查封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以98年 8月1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1266500號函通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業以98年 8月10日信義字第 15881號案辦竣登記在案。
    三、訴願人以 99年2月21日申請書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開立債務塗銷同意
      書及退還溢收款項等情,經合作金庫銀行以 99年3月15日合金總債字
      第0990006866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塗銷原設
      定予本行之擔保品抵押權,暨退還抵銷款項乙案,本行歉難同意辦理
      ......說明:......二、本案說明如次:(一)查 臺端原向本行借
      款新臺幣 250萬元,惟迄今尚未全數清償。自 臺端逾期繳款後,本
      行已依法抵銷 臺端存款,並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二)關
      於 臺端主張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業已確定,臺
      端對本行已無現欠乙節:因該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行
      執有法院核發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得依該執行名義行使權利,臺端
      認債務已了結,似有誤解。......三、另本行對 臺端之債權,業於
      96年間出售予合作○○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行對 臺端之權利義務
      ,亦一併移轉該公司,為 臺端利益計,請逕洽該公司協商債務處理
      問題......。」在案。
    四、嗣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及該院95
      年1月1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2年5月1日北院錦91執甲字第15696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26日收件信義
      字第9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9年5月3日099信義字093800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補正事項略以:「1.
      本案所附為民事裁定,非為法院之實體判決,自不適於據以登記,故
      本案申請判決塗銷抵押權,請檢附法院塗銷抵押權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或向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內政部87.6.3臺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行政法院7
      4年判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34條)......4.請檢
      附登記清冊,並由申請人於申請人欄認章。(土地登記規第56條)」
      該補正通知書於99年5月4日送達。
    五、訴願人復於99年5月3日向本府地政處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情辦理
      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經本府地政處以99年5月5日北市地籍字第
      0993 1239400號、99年5月10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1246500號函及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9年5月6日北市訴(辰)字第0993037680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5月1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
      30868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請本所辦理判決塗
      銷抵押權登記乙案 ......說明:......三、......查臺端前於99年4
      月26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及該院95年
      1月1 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信義字第9380號登記申請案
      ,向本所就臺端所有本市信義區逸仙段3小段700、701及702地號土地
      及其上 252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之○○號
      ○○樓)申辦判決塗銷登記,惟該裁定主文僅載有『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未就訴訟標的為實質之審認,故臺端申請
      判決塗銷登記之內容,究係為何標的之何種權利,本所無從依上開法
      院裁定文件為審核。惟如本案係辦理抵押權判決塗銷登記,請檢附法
      院就該抵押權標的為塗銷之判決確定證明文件,本所方得依憑辦理。
      或由臺端逕向抵押權人申請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
      後,重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四、另查上開登記申請案業經本所於
      99年 5月 3日通知補正,請於補正期間內依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事項
      辦理,以維護臺端權益。」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補正期限仍未
      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9年 5月19日
      099 信義字0938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
      於99年 6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99年 5月1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930868000 號函及99年 5月19日 099信義字093800號駁回通知書,
      於99年 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 5月25日
      及 5月3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法院判決
      抵押權塗銷登記,由於承辦人......惡性刁難......拒予秉公辦理」
      並附有99年 5月1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930868000號函影本。揆諸訴
      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 5月1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868
      000 號函及99年 5月19日 099信義字093800號駁回通知書均表不服,
      合先敘明。
    貳、關於99年5月1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868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99年5月1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868000號函係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其登記申請案之辦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之
      適用,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參、關於99年5月19日099信義字09380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
      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
      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行為時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
      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586號裁判要旨:「法院之程序判決與實體
      判決不同,不得據以准予土地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法院判決抵押權塗銷登記,由於承辦人惡
       意刁難,謂判決未明「何標的何權利」,拒予秉公辦理。
    (二)至於○○銀行讓與○○公司,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違法等濫紀犯法事另由司法單位處理,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偵查隊問訊。
    三、查訴願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等相關資
      料,以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26日收件信義字第9380號登記申請書,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案
      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之事項,乃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嗣因訴願人
      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刁難,謂判決未明「何標的何權利」拒予秉
      公辦理云云。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行
      為時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3日099信義字093800號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已載明本案申請判決
      塗銷抵押權,應檢附法院塗銷抵押權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向抵
      押權人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而訴願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及該
      院95年1月1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2年5月1日北院錦91執甲字第1
      569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文件,僅係法院所為程序裁定及囑託原
      處分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之文件,尚非塗銷抵押權之實體判決,又訴願
      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補正提出其他足資佐證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權塗銷
      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就前開99年5月3日099信義字0
      9380 0號補正通知書所通知補正事項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
      願理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補正期限未補正為
      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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