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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23. 府訴字第099700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20日南港字第4349
    號更正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4小段2039建號建物,門牌為本市南港區興
    華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於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標示
    部登載建物分層為 2筆,13層登記面積為 70.95平方公尺,14層登記面積
    為48.68 平方公尺,惟建物總面積卻登記為139.63平方公尺;嗣系爭建物
    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26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
    表示系爭建物分層面積加總與建物總面積不符,因該大樓管理費係按建物
    總面積計收,請原處分機關查明;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檢算發現系爭建物
    總面積原登記資料確實有誤,實際應為119.63平方公尺,遂以99年 4月 1
    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930600100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 4月15日前表示意見
    ,因訴願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爰核認本件總面積登記錯誤純係
    技術造成,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及第 278條規定,以99年 4月20
    日南港字第4349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並以99年 4月22日
    北市松地二字第 0993072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99年 4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06
      001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0日南港字第43
      49號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
      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
      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
      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
      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
      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78條規定:「建
      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
      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1
      點規定:「為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暨所屬地政事務
      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更正登記,能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內政
      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以維護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登記應
      報經本處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所逕行辦理
      之:(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二)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
      錄錯誤者,所為之標示更正登記。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時,除應依內政
      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前屋主購買時,即以總面積139.
      63平方公尺估算,原處分機關表示因作業疏失更正面積,將造成訴願
      人損失。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 13層登記面積為70.95平方公尺,其14層登記
      面積為 48.68平方公尺,原建物總面積卻登記為139.63平方公尺,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檢算總面積應為119.63平方公尺,有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2 0日南港字第4349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重新檢
      算計算表、79年2月8日原處分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建物標示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向前屋主購買時,以總面積139.63平方公尺估算,原
      處分機關表示因作業疏失更正面積,將造成訴願人損失云云。按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 ......。」第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
      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查系爭建物13層登記
      面積為70.95平方公尺,14層登記面積為48.68平方公尺,則總面積合
      計應為119.63平方公尺,原登記總面積卻登記為139.63平方公尺,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檢算及核對建物勘測範圍,發現應屬計算面積錯誤所
      致,核屬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則原處分機關以 99年4月20日南港字第4349號登
      記案辦竣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得否另案主
      張賠償,尚與本件更正登記無關,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99年4月20日南港字第4349
      號登記案所為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更正登記造成損失之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 99年8月2日北市訴(卯)字第09930481110號函移請本府法規委
      員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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