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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基地號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 4日 099南港
字 04044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及○○○等人共有之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號建物(門牌:本市南港區○○街○○號;下稱系爭
建物),係於民國(下同)39年 4月11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基地坐落原為重測前南港○○段○○地號土地,該土地於68年間因
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嗣訴願人
兼案外人○○○、○○○之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99年 2月 9日收件南
港建字第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
勘查及基地號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並依土地及建物
相關登記沿革,查認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基地坐落地號確有不符,經查
係前揭重測前南港○○段○○地號土地於57年間再分割出同段○○至
○○地號,其中○○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本市南港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嗣於77年間上開○○地號復因分割增加○○地號時
,均未併同申請地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仍登
記為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而生實際坐落土地地
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2月23日北市松地二
字第 099302794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地號土地當時
之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建物基地號
登記不符 1案表示意見。案經○○公司委由○○法律事務所分別以99
年3月1日及3月10日函表示系爭建物係於3年建築完成,而且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 3人申請勘測之建物,就外觀觀之,顯非長達90餘年之老舊
建物,與系爭建物應非同一建物;原處分機關爰再以99年 3月19日北
市松地二字第 09930330530號函限期請○○公司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建
物非申請勘測建物或系爭建物已滅失之文件憑辦。因○○公司逾期未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於99年 3月29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
圖,並以同日 099南港字第339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建物基地號變
更登記案收件。其間,○○公司復委由○○法律事務所以99年 3月29
日函表示,○○公司業已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416號審理中,目前兩造間有爭
執,因此對上開基地號變更登記案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爰審認本案
訴願人等與前開○○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公司間有爭執,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3月30日099南港字03
39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申請案。
二、嗣訴願人兼案外人○○○、○○○之代理人復以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
3日收件南港字第 404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變更
登記,因○○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案外人○○○所
有,且前開○○公司與訴願人等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由案外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訴訟尚在進行中,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等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再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5月4日099南港字040440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其等登記申請案。該駁回通知書於99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6月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7月2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
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
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8條第 1項規定:「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
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
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
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61條規定:「申
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第 292條規定:「建物因滅
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
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第 295
條規定:「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
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
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
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主張單純的基地號變更為何不作實質
認定,為何須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有其法令依據嗎?
三、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原為重測前南
港○○段○○地號土地,該土地於重測後改編為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嗣訴願人等以原處分機關99年2月9日收件南港建字
第73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
基地號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實際坐
落於○○地號土地,而有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
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公司表示
意見後,於99年 3月29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嗣因○○公司對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地號土地於99年 3月29日移轉
登記為○○○所有,並經○○○於99年 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4月26日士院木民法98重訴416字第099030
6173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等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99年5月4日99南港字0404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之基
地號變更登記案,固非無見。
四、惟按建物實際坐落何地號土地乃事實認定問題,且建物基地號標示變
更登記乃係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建物因基地號變更等情事,為維護地
籍資料與所載事實相符、健全地籍管理所為標示變更登記,與該建物
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乃屬二事。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
系爭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申請者,無非係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訴願人等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認本
案訴願人等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為
否准依據。然查本件基地號變更登記案,係訴願人等就系爭建物實際
坐落○○地號土地之事實申請標示變更登記,與○○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對訴願人等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法律關係無關;惟本
案前既經○○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爭執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
申請勘測之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同一建物,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職權調
查,如調查結果確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申請勘測之建物即
為系爭建物,而標示變更登記既係就既有事實作變更登記,則系爭建
物實際坐落土地既與登記有不符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即
應依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情形為標示變更登記,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等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案,即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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