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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基地號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 4日 099南港
    字 04044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及○○○等人共有之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號建物(門牌:本市南港區○○街○○號;下稱系爭
      建物),係於民國(下同)39年 4月11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基地坐落原為重測前南港○○段○○地號土地,該土地於68年間因
      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嗣訴願人
      兼案外人○○○、○○○之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99年 2月 9日收件南
      港建字第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
      勘查及基地號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並依土地及建物
      相關登記沿革,查認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基地坐落地號確有不符,經查
      係前揭重測前南港○○段○○地號土地於57年間再分割出同段○○至
      ○○地號,其中○○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本市南港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嗣於77年間上開○○地號復因分割增加○○地號時
      ,均未併同申請地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仍登
      記為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而生實際坐落土地地
      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2月23日北市松地二
      字第 099302794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地號土地當時
      之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建物基地號
      登記不符 1案表示意見。案經○○公司委由○○法律事務所分別以99
      年3月1日及3月10日函表示系爭建物係於3年建築完成,而且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 3人申請勘測之建物,就外觀觀之,顯非長達90餘年之老舊
      建物,與系爭建物應非同一建物;原處分機關爰再以99年 3月19日北
      市松地二字第 09930330530號函限期請○○公司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建
      物非申請勘測建物或系爭建物已滅失之文件憑辦。因○○公司逾期未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於99年 3月29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
      圖,並以同日 099南港字第339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建物基地號變
      更登記案收件。其間,○○公司復委由○○法律事務所以99年 3月29
      日函表示,○○公司業已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416號審理中,目前兩造間有爭
      執,因此對上開基地號變更登記案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爰審認本案
      訴願人等與前開○○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公司間有爭執,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3月30日099南港字03
      39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申請案。
    二、嗣訴願人兼案外人○○○、○○○之代理人復以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
      3日收件南港字第 404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變更
      登記,因○○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案外人○○○所
      有,且前開○○公司與訴願人等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由案外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訴訟尚在進行中,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等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再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5月4日099南港字040440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其等登記申請案。該駁回通知書於99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6月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7月2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
      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
      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8條第 1項規定:「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
      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
      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
      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61條規定:「申
      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第 292條規定:「建物因滅
      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
      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第 295
      條規定:「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
      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
      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
      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主張單純的基地號變更為何不作實質
      認定,為何須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有其法令依據嗎?
    三、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原為重測前南
      港○○段○○地號土地,該土地於重測後改編為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嗣訴願人等以原處分機關99年2月9日收件南港建字
      第73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
      基地號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實際坐
      落於○○地號土地,而有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
      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公司表示
      意見後,於99年 3月29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嗣因○○公司對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地號土地於99年 3月29日移轉
      登記為○○○所有,並經○○○於99年 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4月26日士院木民法98重訴416字第099030
      6173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等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99年5月4日99南港字0404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之基
      地號變更登記案,固非無見。
    四、惟按建物實際坐落何地號土地乃事實認定問題,且建物基地號標示變
      更登記乃係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建物因基地號變更等情事,為維護地
      籍資料與所載事實相符、健全地籍管理所為標示變更登記,與該建物
      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乃屬二事。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
      系爭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申請者,無非係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訴願人等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認本
      案訴願人等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為
      否准依據。然查本件基地號變更登記案,係訴願人等就系爭建物實際
      坐落○○地號土地之事實申請標示變更登記,與○○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對訴願人等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法律關係無關;惟本
      案前既經○○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爭執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
      申請勘測之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同一建物,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職權調
      查,如調查結果確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申請勘測之建物即
      為系爭建物,而標示變更登記既係就既有事實作變更登記,則系爭建
      物實際坐落土地既與登記有不符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即
      應依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情形為標示變更登記,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等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案,即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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