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1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如附表所列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4小段572、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相鄰569、574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間,於民國(下同)
66年間依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
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由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
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嗣訴願人(原名:蔡○○)於91年10月間向
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於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
大隊合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與相
鄰土地間地籍線,案經測量大隊於91年12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以
91年12月1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810000 號函通知結果無誤。訴願
人不服,於91年12月26日陳情,經測量大隊以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
三字第09230240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依法
並無違誤,訴願人申請更正,礙難受理。嗣訴願人就同一事由一再陳
情或提出申請,經測量大隊及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
發總隊)函復該次測量結果並無不符,訴願人再於95年11月21日陳情
,經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訴願人認土
地開發總隊有不作為情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府 96年8月22
日府訴字第 09670198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7年6月5日96年度訴字第035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
三、訴願人再於 97年9月16日、10月21日、11月13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
請回復系爭土地寬度為363.6公分,經該所以97年10月8日北市古地二
字第09731420100號、97年10月2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589700號及
97年12月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720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經
該所於 91年9月25日會同訴願人至現場測量,勘測結果為現場與地籍
圖相符,並已以91年10月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1312531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及不再回復其陳情。土地開發總隊亦分別以97年10月15日北市
地發四字第09731167000號函及97年11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245
500號函(附表編號1)等回復訴願人,系爭土地經於91年12月13日現
場會勘檢測重測結果,結論為重測結果並無不符,嗣後訴願人倘以同
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訴願人仍於97年12月23日就同一事由向
古亭地政事務所陳情並詢問系爭土地測量寬度,該所爰以97年12月31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922100號函(附表編號2)移請土地開發總隊
處理逕復。訴願人認古亭地政事務所有不作為情事,於 98年7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8年9月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831328400號函(附表編號3)致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檢卷答辯,嗣
本府以98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4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
四、另訴願人又分別於 98年7月23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錯誤損害
賠償並於 98年8月26日向本府地政處陳情該損害賠償事宜。案經古亭
地政事務所擬具處理意見,以98年8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2369
00號函(附表編號 4)陳本府地政處並副知訴願人;本府地政處以98
年9月 1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383800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辦理會勘;
土地開發總隊於 98年9月16日會同訴願人現場實地檢測及製作會勘紀
錄,結論為「俟土地開發總隊檢測並整理相關圖籍資料後,再檢陳資
料提報本府地政處」,並以98年9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00
號函(附表編號 5)檢送上開現場會勘結論予訴願人且另函陳報本府
地政處。嗣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8年11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764
800號函(附表編號6)通知訴願人略以,該案經本府地政處登記損害
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5日98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毋須負賠償責任」,訴願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土
地法第71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不服上開拒
絕賠償函,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18日、99年3月8日函向古亭地
政事務所陳情,經該所以 98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878800
號(附表編號 7)、99年1月1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2000300號(附
表編號8)、99年3月3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396700號(附表編號9
)等函復訴願人,說明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應依土地法第71條規
定提起訴訟。訴願人不服前開編號1至9號函,於99年5月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5月21日、6月9日、7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古亭地政事
務所及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五、查前揭編號1、5、6、7、8、9號函,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編號 2、3、4號函,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均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日期及文號 │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
│ 1 │97年11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245500號函 │
├──┼───────────────────────────┤
│ 5 │98年9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00號函 │
├──┴───────────────────────────┤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
├──┬───────────────────────────┤
│ 2 │97年12月3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922100號函 │
├──┼───────────────────────────┤
│ 3 │98年9月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28400號函 │
├──┼───────────────────────────┤
│ 4 │98年8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236900號函v │
├──┼───────────────────────────┤
│ 6 │98年11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764800號函 │
├──┼───────────────────────────┤
│ 7 │98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878800號函 │
├──┼───────────────────────────┤
│ 8 │99年1月1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2000300號函 │
├──┼───────────────────────────┤
│ 9 │99年3月3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396700號函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