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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9日
099 信義字 15453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檢送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9日099信
義字154530號駁回通知書等資料影本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該會
於99年 8月13日以電話聯繫,據訴願人表示其檢送上開資料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駁回其抵押權塗銷登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8月1
9 日北市訴(丁)字第 09930694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補具訴願書,該函於 99年 8月2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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