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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申請查明建物位置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 5
    月2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93092780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 3日向本府地政處申請查明案外人陳
      ○○等 8人所有本市北投區奇岩段 4小段 412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確實位置,並在現場釘樁(或作記號);經本府地政處以99
      年 5月 5日北市地籍字第 09931234800號函移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嗣經該所以99年 5月2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9309278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市北投區奇岩段 4小段
      41262 建號測量成果圖,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其實際坐落位置,且經
      現場勘查門牌為清江路○○號亦與該建號之地籍資料記載清江路○○
      - ○○號不相符,故本案建請依本市都市更新處98年12月 8日北市都
      新字第 09831713500號函附會議結論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函,並
      認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有不作為情事,於99年 6月 4日經由本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有關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927800號
      函部分,經查該函僅係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於訴願人請求查明案外
      人陳○○等 8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位置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
      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又按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1條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
      為之。」經查訴願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據上開規
      定,尚不得申請系爭建物測量,則本件並非訴願人依法得申請之案件
      ,即難認訴願人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是訴願人申請查明
      系爭建物之確實位置,不符合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
      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自無訴願
      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
      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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