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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23日 099大同字03
605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及部分繼承人宋○○、宋○○委由代理人陳○○檢附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宋○○遺囑抄錄本及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
正本及影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99年 3月30日收件
大同字第 0360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本市大同區橋北段 2小段96
3 、964、9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段○○號、○○號○○樓、○○號○○樓)及同段同小段13、45-1地
號土地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
以 99年 4月 6日 099大同字0360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陳○○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
事項:一、本案標的之全體繼承人均應會同辦理,請補正......。二
、案附自書遺囑不動產分配持分繕寫方式無法審認其真意及是否與清
冊所填繼承持分相符,本案如以遺囑繼承登記方式辦理,請由全體繼
承人另出具切結書,述明全體繼承人均合意及明瞭被繼承人就其遺產
之分割方式,寫明各繼承人繼承之正確持分數及印鑑證明憑辦。....
..三、案附自書遺囑內容並未就土地部分為遺產分割,請全體繼承人
就土地部分另案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依規定檢附應附文件辦理
。......四、案附宋○○(○○)戶籍謄本記載已於 73年 3月19日
與養父宋○○養母宋林○○終止收養,繼承系統表卻列明繼承,是否
有誤,請釐清......。」該補正通知書於99年 4月 7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以99年 4月23日 099大同字0360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
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3日099大同字036050號駁回通知書,係於
99年 4月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通知書
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
訴願人若對該通知書不服,應自該通知書達到之次日(即 99年4月27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9年 5月26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
至99年 7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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