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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11. 府訴字第099701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水利會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2月 3日大安字
第03719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辦理本市都市計畫第 9號道路(復興南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
府核准,以民國(下同) 53年 7月 9日府地用字第 33415號公告徵收訴
願人所有之重測前大安區龍安坡段13-3、 141-1、 142-1、 190-2等 4筆
地號土地(原徵收面積分別為0.0072、0.0027、0.0027、0.0062公頃,經
增加13-3、 142-1、 190-2等 3筆地號部分土地後,徵收面積則分別為0.
0087、0.0027、0.0044、0.0094公頃,下稱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公告
之日起30日期滿,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 33415號函通知含徵收土地在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公告期滿後本府以53年 8月15日府地用字第3994
2 號函請含徵收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法
定徵收程序在案。嗣本府地政處清理舊案,發現前揭徵收案漏辦移轉登記
為臺北市有,且徵收土地於公告徵收後,與同段同小段 13-34地號等55筆
土地合併為同段13-6地號,因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改為大安區瑞安
段 2小段 5地號(總面積2.6004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訴願人及本
市之權利範圍原登記各為 362880/10887660及7236840/10887660,漏辦移
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為69300/10887660,應分別登記為 293580/10887660、
7306140/10887660,本府地政處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9年 2
月 1日北市地用字第 099302832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就前揭訴願人原
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300/10887660部分,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臺北市有。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2月 3日大安字第037190號登記案辦竣登
記,並以99年 2月 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016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
府地政處等。訴願人不服該登記案,於 99年 6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 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08462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6日補
正訴願程式, 9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4日北市大
地一字第 09930846200號函不服,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系爭土地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陳情回復函,揆其真意,其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3日大安字第037190號登記案不服;又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9年7月7日)距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5日北市
大地一字第 099301655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該通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徵收時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
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 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
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第 235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第 237條規定:「市
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
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者。」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
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
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9 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
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貴處
首揭函說明三所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
乃屬原始取得,本案經查案附資料,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即本案
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權利義務已終止,故本處以為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
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
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
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
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未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原處分機
關僅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囑託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並未踐行
土地法第 75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所
定程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違法。
(二)訴願人並未發現有關中央地政機關准予徵收土地之通知,顯見系爭
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原處分機關逕將系爭土地以徵收為由,移轉予
臺北市所有,顯有違誤。
(三)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予訴願人,依土地
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5號及第51
6號解釋,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300/10887660部分),原為重測
前大安區龍安坡段 13-3、 141-1、 142-1、 190-2地號土地,本府
於53年間為辦理本市復興南路道路工程,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
並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當時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
序。嗣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又歷經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
等因素,始致訴願人登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362880
/10887660 )。案經本府地政處查明上開情形,以99年 2月 1日北市
地用字第 099302832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69300/10887660部分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有
本府53年 7月 9日府地用字第 33415號公告、同日府地用字第 33415
號函、53年 8月15日府地用字第 39942號函及本府地政處99年 2月 1
日北市地用字第 09930283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無中央地政機關准予徵收土地之通知,系爭土地未
經合法徵收;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予訴願人,系爭
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云云。查本件徵收土地案係臺灣省政府以 53年7
月7日府民地丁字第 6560號令核准後,由本府以53年7月9日府地用字
第33415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有之重測前大安區龍安坡段13-3、141-1
、14 2-1、190-2等4筆地號土地,公告期間自公告之日起30日期滿,
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 33415號函通知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公
告期滿後本府以53年8月15日府地用字第39942號函請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向本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使訴願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嗣因訴
願人屆期仍未具領,本府遂以 54年2月26日54年度存字第0355號提存
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宜;增加徵收土地範圍部分
之徵收補償費,亦經訴願人於56年6月24日切結領取在案,有54年2月
26日 54年度存字第0355號提存書及訴願人56年6月24日領據影本可稽
,是本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市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地政處未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原處
分機關即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已違反土地法第 75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乙節。按依內政部88年3月1
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已完成徵收程序之土地,依土
地法第 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該等
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
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查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徵收土地,於53年間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已如前
述,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99年2月1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028320
0號函之囑託,以 99年2月3日大安字第037190號登記案將訴願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69300/10887660部分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
有,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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