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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16日 099萬
    華字第082800號及99年 7月28日 099萬華字第10258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漢中段 1小段 310及 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吳○○
    、吳○○、吳○○、王○○、吳○○、吳○○ (下稱吳○○等 6人)、
    吳○○及吳○○等人公同共有。吳○○等 6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
    日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願人,買賣雙方並以
    訴願人為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 99年 6月15日收件萬華字第08280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申辦期
    間共有人之一吳○○以 99年 7月1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
    其於收到買賣通知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原處分機關爰審
    認本件涉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
    7 月16日 099萬華字第 0828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等之申請,該函於99
    年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復於99年 7月2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萬華字第10
    25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辦期間再經共有人吳○○以 99年 7月2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表示其前已主張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仍在,並未放棄。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本件涉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以99年 7月28日 099萬華字1025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等之申請。該函
    於99年 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99年 7月16日 099萬華字第082800
    號及99年 7月28日 099萬華字第102580號駁回通知書,於99年 8月 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
      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
      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
      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
      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
      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第97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
      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
      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
      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
      記之申請。」
      內政部70年7月30日臺(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二、至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稱私權爭執
      ,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
      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
      85年10月24日臺(85)內地字第 8510170號函釋:「......又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 51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規定,登
      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1 項第 3款(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所謂『涉
      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
      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
      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
      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
      ,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吳○○對於吳○○等 6人出賣系爭土地雖曾主張
      優先購買權,惟其於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即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但其
      經吳○○等 6人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吳○○因主張優先購買權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已與本件買賣移轉無關,原處分機關駁回
      訴願人等之申請,顯有誤會。
    三、查吳○○等 6人與訴願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雙方並以訴願人
      為代理人分別於99年6月15日及99年7月23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就
      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共有人之一吳○○分別
      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其
      已主張優先購買權,有上開異議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爰審認本件涉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分別以99年7月16日099萬華字第082800號及99年7月28日099萬
      華字第1025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等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吳○○對於吳○○等 6人出賣系爭土地雖曾主張優先購
      買權,惟其於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即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但其經吳○
      ○等 6人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吳○○因主張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已與本件買賣移轉無關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該規定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有審查登記之
      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
      執究否有理由之權限。查本件吳○○等 6人及訴願人共同以訴願人為
      代理人,分別於99年6月15日及99年7月23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就
      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共有人之一吳○○分別
      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其
      已主張優先購買權,雖訴願人指陳共有人吳○○主張優先購買權所成
      立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惟是否屬實,則應訴諸司法途徑釐清,此部
      分已屬涉有私權爭執,非原處分機關有權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99年
      7月16日099萬華字第082800號及99年7月28日099萬華字第102580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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