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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訴 願 代 理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17日 099中山字
09841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任訴願代理人潘○○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29日檢附本市中
山區中山段 2小段 647建號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天祥路○○巷○○號
○○樓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64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同段同小
段 583建號建物(為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之
切結書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98
4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於其 64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註記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3800/10000。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件尚有待補正事項,乃
以99年 4月29日 099中山字09841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
事項:經查本案主建物 647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章○○移轉於潘○○當時
,共有部分 583建號並未移轉權利範圍予潘○○,章○○之權利範圍3800
/10000依人工登記簿所載已分配予主建物 584至 587、 589至 591、 600
、 628、648 、 649、 663、 664、 672、 673、 677、 678、1657、16
58、1661、1733、1734、1736建號等23戶建物,故本案主建物 647建號建
物查無共有部分 583建號之權利範圍可供建立公設附表,如欲取得該 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請會同其他主建物所有權人檢附契約書、契稅繳納證明
等文件申辦共有部分 583建號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通知訴願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由
訴願代理人於99年 4月29日收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9年 5月17日 099中山字09
84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99年 5月2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30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 6日及 8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行為時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
者。」第 5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8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
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
,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
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 647建號建物與系爭不動產係訴願代理人潘○○於68年間向案外人
章○○購得,總面積為 13.42坪,並登記於潘○○名下,有訂購房
屋契約書可稽。惟訴願人於 96年間,將647建號主建物改登記於訴
願人名下,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於向章○○買受時,即未隨
同移轉登記予潘○○。該訂購房屋契約書及交易說明書應足證明當
初購買647建號建物係含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權利範圍。
(二)依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記載,權利範圍總計僅有9443/10000,尚
有557/ 10000權利範圍遺失,訴願人之權利可能就是被遺失之部分
,訴願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為169/10000,請於647建號建物
所有權狀註記。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章○○原系爭不動產3800/10000權利範圍已分配予
其他23戶建物權利範圍,惟該23戶之權利範圍總額僅為3700/10000
。且訴願人 647建號建物於系爭不動產人工登記簿為空白之記載,
而非記載0,亦可能係原處分機關遺漏所致。
(四)依民法第 799條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
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本件 647建號建物自章○○移
轉登記至潘○○時,為何未隨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反而
隨意分配予其他23戶主建物,原處分機關違反上述法令規定。
三、查訴願人委任訴願代理人潘○○於99年3月29日檢附647建號建物所有
權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等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於其 647建號主建物所有權狀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3800/10000。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
乃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潘○○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
處分機關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647建號建物與系爭不動產係潘○○於68年間即向章○
○購得,有訂購房屋契約書可稽;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總計僅有9443
/100 00 ,尚有 557/10000權利範圍遺失,訴願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範圍應為 169/10000;章○○原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3800/10000,
惟分配予其他23戶建物權利範圍僅為3700/10000云云。經查依系爭不
動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系爭不動產於66年11月18日自黃○○
移轉登記予章○○所有後,章○○分別於71年 1月 4日以買賣為由,
移轉部分持分予張○○等22人;於71年 2月 9日移轉部分持分予李○
○等12人;於 71年 4月21日移轉部分持分予幸陳○○等 7人;於71
年 8月18日移轉部分持分予柯○○;於 71年11月25日移轉部分持分
予許○○等 4人;於 72年 5月19日移轉部分持分予張○○,至此,
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尚餘3800/10000,且查無章○○移轉系爭
不動產部分持分予潘○○或潘○○之登記紀錄。另原處分機關 99年
7 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931210400號函附補充答辯書二載以:「
......(二)......章○○所有 583建號之權利範圍3800/10000,依
人工登記簿所載業已全數分配予23棟建物......前述23棟建物之建號
應為主建物 582、 584、 586、 587、 589至 591、 600、 628、64
8 、 649、 663、 664、 672、 673、 677、 678、1657、1658、16
61、1733、1734、1736建號......」復依系爭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顯示,上開23棟建物持有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範圍合計確為3800/10000,且亦查無 647建號建物持有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之登記紀錄。則原處分機關認原所有權人章○○移轉
登記 647建號建物予潘○○時,系爭不動產並未移轉權利範圍予潘○
○,訴願人亦無自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章○○取得權利範圍3800/1
0000。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資料審認訴願人無從於 647建
號建物所有權狀上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00/10000,應可認定。訴
願人主張各節,顯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漏未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隨同主建物移轉
,已違反民法第 799條規定云云。查68年間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及
相關規定,並無現行民法第799條第5項訂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相關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於68年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就申請人之
申請移轉登記範圍內辦理;是縱令訴願人主張潘○○已於68年間向章
○○買受系爭不動產部分權利範圍乙節屬實,本件系爭不動產權利變
更及移轉登記等狀況仍應就系爭不動產本身之移轉登記資料據以判斷
,是原處分機關辦理64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時,未依現行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隨同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經核尚無違反 68年間之土
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準此,原處分機
關考量訴願人權益,依上開規定,以前揭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代理
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依限補正上開文件,於法即無不
合。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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