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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繼承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1日
    099 大安字111060、111070、 11108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林○○及林○○檢附繼承系統表、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抵繳
      同意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下同) 98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 0980232519號函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8日收件大安字
      第281260號及第281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林○○(94年
      1月1 1日死亡)所有本市大安區通化段x小段xxx及同段x小段xxx地號
      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1/3,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訴願人共3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被繼承人林○○
      之配偶林謝○○於97年1月10日死亡,其次女鄭○○於43年8月10日被
      收養,於申請繼承登記時之繼承人為林○○、林○○及訴願人等 3人
      ;並審認本件抵繳稅款登記案,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且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未能會同申請之他
      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抵繳稅款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
      場核對身分,原處分機關爰依其等之申請於 98年10月7日辦竣繼承登
      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惟因林○○及林○○以切結書敘明無法檢附被繼
      承人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
      條第1款規定,於繼承登記辦竣後以98年10月1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
      31473901號公告註銷被繼承人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繼承登記遺漏林謝○○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未經全體
      權利人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事先通知,乃於98年11月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撤銷前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1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687000 號函檢送09
      8大安字 3666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檢附判決相關證明文件,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
      乃駁回其申請。嗣訴願人迭次申請更正、撤銷前開登記,均因未補正
      而遭駁回。訴願人復於 99年3月31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撤
      銷前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4月21日北
      市大地一字第09930445700號函檢送099大安字111060、111070及1110
      80 號補正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2
      .......查本所98年大安字第281260-281270登記案之不動產業已辦竣
      抵繳稅款登記,倘該登記有應塗銷之原因,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
      規定檢附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文件憑辦......4.......本案若申請
      『更正』登記(以一件申請即可),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請填明更正前
      及更正後之權利人姓名及其權利範圍......。」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99年4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
      逾期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99年5月11日099大安字111060、111070及111080 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99年5月1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9日、7月6日及8月19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
      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
      告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
      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
      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
      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
      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行為時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67條第 1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
      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第 120條規定:「繼
      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
      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
      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
      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
      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
      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之部分
      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民法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給繼承人林謝○○、林○
       ○、林○○及訴願人等 4人,直接登記為林○○、林○○及訴願人
       等 3人公同共有,訴願人數次申請更正未獲解決,因而提起訴願。
    (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核准登記,應事先通知未會同
       辦理之他共有人,否則登記即有違法。原處分機關不顧訴願人於公
       告期間提出異議,仍公告註銷被繼承人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企圖以公告掩飾其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其他繼承人違法。
    三、查本案林○○及林○○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8日收件大安字第28126
      0號及第 281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林○○所遺系爭土地
      為其等與訴願人共 3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後依其等申請辦竣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訴願人不服,迭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更正、撤銷前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均未補正。
      嗣訴願人復於 99年3月31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前開繼承登記
      及抵繳稅款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法院判決等相關
      文件,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民法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給繼承人林謝
      ○○、林○○、林○○及訴願人等 4人,而直接登記予林○○、林○
      ○及訴願人3人;另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核准登記,應
      事先通知未會同辦理之他共有人,及不顧訴願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公告註銷被繼承人林○○系爭土地權利書狀等節。按民法第 6條規
      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林謝○○於 97年1月10日
      死亡後已非權利能力之主體,自無法成為98年9月28日收件大安字第2
      81260號土地登記案之繼承人;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
      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時之繼承人如事實
      欄所述,為林○○、林○○及訴願人等 3人,原處分機關依林○○、
      林○○申請,為其等 2人與訴願人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前開說
      明,並無違誤。另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林○○、林
      ○○及訴願人等3人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且3人之應繼分各為
      1/3,本件既經繼承人林○○、林○○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8日收件
      大安字第281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抵繳稅款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件抵繳稅款登記,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依
      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
      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是原處分機關依此辦理抵繳稅款登記,亦無違誤。至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規定,乃係課予土地共有人通知之義務而非原處分機關有通知
      之義務,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67條第1款規
      定,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權利書狀,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未能提出之權利書狀。本件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人林金碧及林○○確有檢附切結書,切結系爭土
      地權利書狀遍尋不著,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竣後所為
      之權利書狀註銷公告,自不因訴願人於公告註銷期間異議而生影響,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7月1日北市訴(辰)字第0993
      0499 620號函將其追加原行政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財政
      部辦理,提起異議乙節。經查訴願人於 99年6月29日訴願補充理由狀
      載明:「......擬追加行政處分機關:臺北市國稅局......最主要原
      因乃依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及函中『抵
      繳遺產稅核辦事項表』核辦,該函國稅局本身已經違反稅捐徵收程序
      ,更正中未核定案件稅額數目未定如何辦理抵繳......懇祈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惠賜訴之請求......。」因臺北市國稅局隸屬財
      政部,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其訴願管轄之機關為財政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爰就此部分以99年7月1日北市訴(辰)字第09930499
      620 號函移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倘訴願人
      確有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程序上之處置,
      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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