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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30日
    099 信義字 17777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2年 1月 9日91年訴字第6378
    號民事裁定、95年 1月11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2年 5月 1日北院錦91
    執甲字第 1569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91年11月 4日91年度促字第5631
    7 號支付命令等資料,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下稱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於 99年 8月10日向本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塗銷其所有本市信義區逸
    仙段 3小段 700、 701及 702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 66955分之
    36)及其上 2520建號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光復南路○○之○○號○
    ○樓)(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審認
    訴願人檢附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資料,並未裁定應塗銷標
    的,乃依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以原處分機關99年 8月11日 099信義字
    1777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檢附抵押權人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文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經訴願人於
    99年8 月12日領回。惟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大安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及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以原處分機關99年
     8月30日 099信義字17777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
    99年9 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
      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
      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
      記規費者。」第 5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
      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 1點規
      定:「為加強便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
      所申請,特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跨所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
      後,認為有補正、駁回情事者,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
      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格式四、格式五),駁回通知書並應
      註明如有不服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時,應以轄區所為原處分機關。」
      第19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申請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
      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時,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
      」
      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586號裁判要旨:「法院之程序判決與實體
      判決不同,不得據以准予土地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涉82年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庫)與訴願人因債權約定書簽署程序瑕疵,加之訴願人於85年因不
      適任遭資遣,經濟生活失據,被視為不良債權,合作金庫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因清償借款起訴,均未能得逞,於92年 1月
      30日拋棄不良債權定讞。
    三、查訴願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等相關資
      料,跨所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案經審認本案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之事項,乃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
      。嗣因訴願人逾限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合作金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因清償借
      款起訴,均未能得逞,於 92年1月30日拋棄不良債權定讞云云。按申
      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5
      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於99年8月10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及其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係合作金庫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遭該法院駁回其起訴; 92年5月1日北院錦91執甲字第15696號囑託塗
      銷查封登記書,係延緩執行屆滿合作金庫未依執行法院通知於10日內
      聲請續行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91年11月4日91年度促字第56317號支付命令係命訴願人清償債
      務,均未涉及訴願人申請塗銷抵押權之標的,亦未見合作金庫有拋棄
      債權之事實。大安地政事務所依訴願人所檢附前開資料,無法為塗銷
      抵押權登記,乃以99年8月11日099信義字1777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請其依限提出檢附抵押權人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
      件,惟訴願人未於限期內提出抵押權人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或法院判決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
      誤。訴願理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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