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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1日北市地發
四字第 09930729600號及99年 8月 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930984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 99年7月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729600號函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民國 99年8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984100號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4小段572及57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登記錯誤,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3日向
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並以98年8月19日及8
月26日陳情書向本府地政處陳述該損害賠償事宜。本府地政處為利地
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案件審議,爰以 98年8月25日北
市地一字第09832309900號函、98年9月1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383800
號函及 98年9月9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456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陳
情事項查處並將系爭土地現場寬度檢測圖說陳報該處,俾供委員參考
。原處分機關遂於 98年9月16日會同訴願人現場實地檢測及製作會勘
紀錄(結論為「俟土地開發總隊檢測並整理相關圖籍資料後,再檢陳
資料提報本府地政處」),並以98年9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
7701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及檢測圖說予本府地政處。
二、嗣本府地政處於98年10月29日召開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8年
第3次會議審議訴願人申請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案件,並以98年11月5
日北市地籍字第 09833047200號函將該次會議紀錄檢送本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該所復以 98年11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764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經前揭會議決議該所毋須負賠償責任,訴願人如有不
服,得依土地法第71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訴願人
於99年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前揭原處分機關9
8年9月 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01號函送本府地政處之檢測圖
說,案經原處分機機關審認,因該資料係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
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98年第3次會議作成賠償決定前之準備作
業文件,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7月1日
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7296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
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8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930984100號函復訴願人,該案前經以99年7月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
9930729600號函否准所請,如有不服,請依規定自處分書到達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日北市地發四字
第09930729600號及99年8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984100號函,於
99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7月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7296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書雖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8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9
8410 0號函,然依訴願書內容觀之,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930729600號函亦有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8月19日)距99年7月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729600號函發文
日期(99年7月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權知悉系爭土地檢測內容及結果,且本
申請案非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原處分機關援用法律錯誤。
四、查訴願人於 99年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系爭
土地檢測圖說,係本府地政處召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
事件處理委員會」 98年第3次會議,對訴願人申請案件作成賠償決定
前,供委員參考準備作業文件,有本府地政處 98年8月25日北市地一
字第09832309900號、98年9月1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383800號及98年
9月9日北市地一字第 09832456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該資料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爰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權知悉系爭土地檢測內容及結果,且本申請案非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原處分機關
援用法律錯誤乙節。按政府資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料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此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據
前揭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
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
易滋困擾,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
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前揭第1項第3款之規定。查本件訴願人
前於 98年7月23日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且
以陳情書向本府地政處陳述相關事宜。本府地政處為利召開地政機關
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議作成決定有所參考,乃函請原處分機
關將系爭土地現場寬度檢測圖說陳報該處。則原處分機關辦理會勘後
所函陳本府地政處之檢測圖說資料,尚難謂非屬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就案件作成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閱覽、抄錄及複製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99年8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984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 99年8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9841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重申 99年7月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729600號函意旨
並說明如有不服,依前函所載,得提起訴願予以救濟,核其內容僅係
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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