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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3日
    099 中清字00001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本市內湖區碧湖段 2小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有民國(下同)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該地上權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行蹤不明或住址不詳,乃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99年2月3日收件中清字第0000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本件有(1)系爭土地上有4筆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規定之地上權,訴願人未於登記清冊載明申請塗銷何筆地上權( 2)
      申請書部分欄位漏填(3)登記清冊刪改處未認章(4)未依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1228
      1 號函釋,檢附足資證明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
      明之文件等情事,乃以99年2月11日099中清字000010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99年2月12
      日交訴願人收執。嗣訴願人於99年5月10日、6月3日、7月7日、7月26
      日檢具申請書及主張地上權人已全部死亡,其繼承人住址不詳或行蹤
      不明,且系爭土地使用人積欠地租達 2年,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撤銷
      其地上權等以為補正。
    二、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未檢具足資證明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住址不
      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爰以99年5月1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0860000
      號、 99年6月15日北市地中一字第09931048700號、99年7月12日北市
      地中一字第09931207800號及99年8月6日北市地中一字第09931290100
      號等 4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補正通知書及內政部99年2月4日台內地
      字第0990019500號函規定內容,補正足資證明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住
      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及將訴願人於補正書上陳情系爭土地被占
      用致重測後面積短少及補償費事宜部分,函轉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及本府地政處逕復。嗣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8月13日099中清字000010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99年8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8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
      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地籍清理條例第 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
      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第 29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
      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
      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
      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4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
      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
      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
      內政部 98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12281號函釋:「......權利人
      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對象,除地上權人外,亦包含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
      99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019500號函釋:「......關於地籍清理條
      例......第29條規定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相關事宜......其『住所不詳
      或行蹤不明』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如下:( 1)土地登記資料所載
      地上權人之住址不全......應檢附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謄(影)
      本為證明文件。( 2)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地上權人有完整住址......
      應檢附《 1》地上權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謄(影)本《 2》戶政
      事務所查復文件及《 3》雙掛號郵寄通知被退回之回執聯等為證明文
      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地上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行蹤不明或住址不住
      人,戶籍單位未能查明,致逾時未能補正。
    三、查訴願人於99年2月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清字第00001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通知訴願人
      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地上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行蹤不明或住址不住人,戶
      籍單位未能查明,致逾時未能補正乙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地上權塗
      銷登記者,應檢附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內
      政部並以99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019500號函補充前揭規定,區分
      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地上權人之住址不全及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地上權人
      有完整住址等 2種情形,規範申請人各應檢附何等文件,以資遵循。
      是訴願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自應依前
      揭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99年5月17日北市
      中地一字第09930860000號函檢附前揭內政部99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0
      9900 19500號函影本回復訴願人,敘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中謝
      ○○、謝○○、謝○○等 3人於土地登記資料均載有完整住址;謝○
      ○、謝○○等 2人於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住址不全,請訴願人依前揭函
      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補正;且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11日099
      中清字 0000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時,已給予6個月之補正
      期限,則訴願人於 99年2月12日收受補正通知書,逾期仍未提出證明
      文件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理由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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