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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9. 府訴字第099701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8日099 大安字198610
號駁回通知書及民國99年 8月 6日 099大安字21487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7月28日099大安字19861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9年8月 6日099大安字21487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6月22日以書面檢附房屋委建契約書、鑑定證明書及本市
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等文件,以通信方式向原處分機關就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
○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3樓之 1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 99年 6月22日大安字第 19 8610號登記案收件,嗣審認系爭13樓之 1建物所
屬之大樓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建築
物樓層範圍僅至12層,爰核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9年 7月 8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0942000號函檢送 099大安字1986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載以:「......三、補正事項:1.本案登記申請書格式欠
合,請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憑辦。 (土
地登記規則第34、56條) 2.本案非屬得以通信申辦案件,請由申請人持國民身分證正
本至本所核對身分,倘委託代理人申請,請於申請書第 7欄填明代理人並用印,代理人
請持上開證件到所核對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
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第 2點)3.本案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請依民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規定,提出以所有之意思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民法第 769、770、771 、 772、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 4.本案標的尚未辦理
保存登記,請同時繳費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78~84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281條)」該函於99年7月 8日送達。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9年 7月28日 099大安字1986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99年 7月30日送達。
二、訴願人復於99年7月16日再以書面檢附本府99年7月8日府都建字第09902069000號函及本
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相黏貼卡等相關文件,以通信方式向原處分機關就本市大
安區仁愛路○○段○○號○○樓頂平臺及建物(下稱系爭12樓頂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
有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7月16日大安字第214870號登記案收件,並審認仍有
上開相同應補正事項,爰再以99年 7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067000 號函檢送 099
大安字2148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
書載以:「......三、補正事項:1.本案登記申請書格式欠合,請檢附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憑辦。 (土地登記規則第34、56條) 2
. 本案非屬得以通信申辦案件,請由申請人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至本所核對身份,倘委託
代理人申請,請於申請書第 7欄填明代理人並用印,代理人請持上開證件到所核對身分
。 (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第 2
點)3.本案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請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以所
有之意思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證明文件。(民法第 769、 770、
771、 772、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 4.本案標的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請同時繳費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78~8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281 條)」該函於99年 7月28日送達。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9年 8月6日099 大安字214870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
書於 99 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99年 7月 28日 099大安字198610號及99年
8月 6日 099大安字214870號駁回通知書,於 99年 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7月28日099大安字19861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行為時第5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
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臺北市各地政
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為便利土地、建物權利人申辦簡
易登記案件、簡化手續、加強為民服務,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第 1項規定:「本要
點適用之土地登記種類如下:(一)住址變更登記。(二)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三
)預告登記。(四)預告登記之塗銷登記。(五)權利書狀換發。(限於因重測、重劃
、逕為分割、逕為更正、行政區域調整及徵收之權狀換發。)(六)加註書狀。(七)
門牌整編登記。(八)更正登記。(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
門牌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九)更名登記。(限自然人經戶政機關辦竣姓
名變更登記有案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規定優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規
定,臺北市政府99年7月8日府都建字第09902069000號函優於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8日09
9大安字198610號及99年8月6日099大安字214870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不得背離民
法第 769條、第770條、第 771條及第772條、土地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訴願人
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連續20年或10年,得依法登記。
三、查訴願人檢具如事實欄所述之相關資料,以通信方式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13樓之1建物
及系爭12樓頂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案有如事實欄所述
應補正之事項,乃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9年7月8日府都建字第 09902
069000號函應優先適用,原處分機關不得背離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1條及第772
條等規定;訴願人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連續20年或10年,得依法
登記云云。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為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 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以通信方式申請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並非得以通信方式辦理及有其他如事實欄所述
應補正事項,爰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並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補正期限未補
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此部分
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99年8月6日099大安字21487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補正期限計算錯誤,乃以 99年8月23日北市大地一
字第0993119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99年8月6日099大安字214870號駁回通知書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參、另有關訴願人申請現場勘驗部分,經查關於99年 7月28日 099大安字198610號駁回通知
書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依限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在
案;又關於99年 8月 6日 099大安字21487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
銷已不存在,與現場建物狀態均無關聯,依訴願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核無勘驗之必要
,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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