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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俞○○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8月27日 099
大安字 24485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程○○等人委由代理人林○○檢具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
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99年 8月17日收件大安字第244850號、第244860號及24487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出賣人即案外人程○○、高余○○、周○○、賴○○、邱○○、賴○○
、馬○○、黃李○○、周○○、黃林○○、劉林○○、吳○○、林○○、賴○○、林○○及
高○○等16人所共有之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x小段 xxx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92/10,000 )
與其上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之○○號;權利
範圍全部),及就出賣人即案外人林○○、劉○○、陳葉○○、吳陳○○、黃劉○○、劉○
○、朱○○、陳郭○○、陳○○、巫○○、彭○○、傅○○、王方○○、許○○、鄭○○、
曾○○、葉○○及高○○等 18人所共有之同地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92/10,000 )與
其上同小段 xxxx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之○○號;權利
範圍全部)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訴願人與案外人程○○、林○○並委由代理人林○
○,就前揭大安區復興段 x小段xxx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1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xx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林○○、程○○
為權利人(債權額各 1/2),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高○○委由陳○○律師
以 99年 8月2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ㄧ
,且已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林○○等共有人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原處分機關遂審認本案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
年 8月27日 099大安字2448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3件申請案。該駁回通知書由代理人
林○○於99年 8月27日領取,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99年9月2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訴願人於99年
9月2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
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
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
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 3 款(按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
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
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
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
涉及私權爭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不動產未經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者,不得禁止所有權移轉登
記。本件共有人高○○及高余○○所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駁回確定,而系爭不動產亦未受假處分或假扣押執行,自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未命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徒以關係人間有爭執之空泛理
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侵害訴願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四、查訴願人與案外人程○○等人委由代理人林○○檢具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資料,以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7日收件大安字第244850號、第 244860號及24487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就程○○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案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高○○委由陳○○律師以 99年8月24日函,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並檢附民事起訴狀為
證,原處分機關爰認本案申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8月27日099大安字2
4485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命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徒以關係人間有爭執之空泛
理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侵害訴願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按登記機關接收申
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高○○於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審查期間,即委由陳○○律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表示其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據此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案外人程○○等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此即係對訴願人及程○○等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加以爭執,則依前開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
6 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與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無關而不涉及私權爭執。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9年8月27日099大安字2448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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