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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徵收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73年徵收註記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辦理本市仁愛路 3段道路工程,前以民國(下同)58年 3月19日府地四字第 13352號
公告徵收訴願人之祖父張○○持分所有之重測前大安區十二甲段 258-3地號部分土地(即於
59年 4月10日由前揭大安區十二甲段258-3 地號分割出之同段 258-104、 258-105、 258-1
06地號土地)。嗣本府為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前以 69年 2月 6日(69)府地重字
第 05486號清理公告,將前揭重測前大安區十二甲段 258-104、 258-105、 258-106地號土
地,與同段 255-9地號等48筆土地清理重劃為本市大安區懷生段 3小段 31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嗣本府地政處查明本市重測前十二甲段 258-104、 258-105、 258-106地號等
3筆土地,業已依法公告徵收,且對共有人張有用確於 58年徵收補償完畢,爰檢附本市仁
愛路 3段工程徵收持分土地逕為登記清冊,以73年 5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19099 號函囑託本
市○○地政事務所(按原處分機關於78年 7月 1日成立,始由原處分機關管轄本市大安區土
地及建物登記業務)就共有人之ㄧ張有用持有前揭 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 8/200,辦理徵收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另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重測後之徵收持分尚待確認,本
府地政處並於同函囑託本市○○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加註徵收土地註記。本市
○○地政事務所嗣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辦竣「依58年 3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 13352號准
予徵收,並自公告之日起停止移轉為私有,如有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等案件
,應一律駁回其申請,建事9505號,73.6.5」註記登記(下稱系爭註記),並以73年 6月 6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9505號函回復本府地政處在案。嗣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楊○○律師
以99年 6月21日函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12日北市大地一
字第 09930984110號函詢本府地政處得否依訴願人之申請塗銷系爭註記,經本府地政處以99
年 9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 09932550000號函復略以,因本案土地既經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
該處於73年間囑託本市建成事務所辦理旨揭系爭註記登記在案,系爭註記尚不宜塗銷。原處
分機關爰以99年 9月17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1375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註記不宜塗銷。該
函於 99年 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系爭註記,於99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17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1
375400號函不服,惟依訴願書所載「......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自應予以塗銷......
」等語,究其真意,其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註記不服;又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日期(99年10月19日)距原處分機關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註記,雖
已逾30日,惟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訴願人祖父張東華持分所有,訴願人於 99年6月21日請
求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註記時,即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而原處分機關未移訴願審理機關
審理,亦未查告訴願人知悉前揭徵收註記之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
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現行第 232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
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
定負擔......。」
徵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八、其他依法得
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
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
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 98年8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土地,
可否申請容積移轉乙事,經臺北市政府函復結果,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補償亦未經價購,
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自應予以塗銷。
四、查本府為辦理本市仁愛路3段道路工程,前以58年3月19日府地四字第1335 2號公告徵收
訴願人之祖父張○○持分所有之重測前大安區十二甲段258-3地號部分土地(即於59年4
月10日由前揭大安區十二甲段258-3地號分割出之同段258-104、258-105、258-106地號
土地),嗣該3筆土地與同段255-9地號等48筆土地清理重劃為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
部分登記名義人重測後之徵收持分尚待確認,本府地政處乃以 73年5月30日北市地四字
第 19099號函囑託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加註徵收土地註記。該所
嗣於 73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辦竣系爭註記在案。有本府地政處 73年5月30
日北市地四字第 19099號函、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3年6月6日北市建地(一)字第9505
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8年8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土地,可否申請容積
移轉乙事,經臺北市政府函復結果,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補償亦未經價購,故系爭土地之
徵收註記自應予以塗銷乙節。查本府 98年10月17日府都綜字第09836797600號函係回復
訴願人有關系爭土地開闢、價購或徵收補償情形查詢結果,該函所附容積移轉 -地政機
關查詢表單,經查並無記載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補償等語,此有上開容積移
轉 -地政機關查詢表單附卷可稽。訴願主張,容有誤會。又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發
生公法拘束力,原土地權利人之私權利雖未喪失,惟為配合國家徵收之目的及作業,允
應受相當限制(土地法第 232條修正理由參照),此亦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意旨相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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