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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蔚○○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23日 099大安字175410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空軍總司令部為興建55軍協軍事宿舍,於民國(下同)44年間報奉行政院核准,就當時
      本市大安區十二甲段106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為0.1656甲即1,606平方公尺)及其他多
      筆土地之各一部分辦理徵收;又為擴建汽車集用場及加油站,於45年間再就前揭本市大
      安區十二甲段106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為0.0999甲即969平方公尺)辦理價購,前揭大
      安區十二甲段 106地號土地徵收及價購之費用均經業主領訖有案,面積合計為 2,575平
      方公尺,惟未辦理徵收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本市大安區十二甲段 106地號於46
      年 1月19日分割為106及106-1地號(面積各為 2,545及1,354平方公尺),其中106-1地
      號土地作為仁愛路使用,而106地號部分復於53年7月10日分割為106及106-2地號(面積
      各為 1,563及983平方公尺),前揭44年間徵收及45年間價購之土地,分別坐落於該106
      及106-2地號內。惟空軍總司令部於62年10月3日持45年間價購資料,以「收購」為登記
      原因辦竣10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應以106-2地號土地為移轉標的始屬正確)
      。
    二、迄於 63年12月18日,本府為興辦復興南路拓築工程,就前揭106-2地號土地再次辦理徵
      收,因查無所有權人中之周○○及廖○○等 2人(權利範圍合計3/8)領款紀錄,爰僅
      就其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5/8部分辦妥徵收登記。嗣因訴願人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
      產管理處以96年3月19日旭迺字第0960000804號函告本府,前揭106-2地號土地於44年間
      已徵收並補償完畢(按:應係於45年間價購完畢),本府乃以96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0
       96307029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就本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6地號(即重測前106-2地號
      )周○○、廖○○等 2人權利範圍3/ 8部分,辦理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4日辦竣登記在案。
    三、嗣因訴願人清查比對資料,查明前揭本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6地號(即重測前 106-2地
      號)應屬價購取得,而非徵收取得,乃就該地號申請更正登記原因為「買賣」。經本府
      地政處以97年11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 09732706300號函復訴願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若
      可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可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更正登記。訴願人復於 98年4月21日函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函報本府地政處,經該處以98年10月28日北市
      地用字第09831290000號函復,審認本府96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 09630702900號函)
      囑託登記係屬錯誤,應予撤銷,至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6地號土地如屬價購取得,應另案
      依規定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爰於98年11月23日將本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6地號原周○
      ○及廖○○所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其等2人所有。
    四、訴願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再以99年6月4日備工北管字第0990003917
      號函,檢具原處分機關99大安字第175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45年間之價購
      證明等文件,申請就本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6地號其中周○○及廖○○所有部分,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登記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6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爰以99年7月28日099大安字175410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99年8月8日由訴願人收
      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99年8月23日099大安字1754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9年8
      月 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9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6
      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29
      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
      收或撥用之登記。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四、
      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六、依土地法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七、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九、依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十二
      、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者。」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79年8月9日台(78)內地字第729499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院 61年11月 1
      日台61內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
      說明:......二、查行政院秘書長65年 9月23日台65內8242號函示以,前提規定之適用
      期限,既經行政院63年 6月10日台 63內字第4371號函示延至63年 9月底止,則逾期申
      請之土地登記案件,自不得再予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 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及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
       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3點等規定,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無庸與義務人會
       同申請。
    (二)又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29條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
       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亦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
    三、查訴願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99年6月4日備工北管字第0990003917
      號函,檢具原處分機關99大安字第175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45年間之價購
      證明等文件,申請就本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6地號其中周○○及廖○○所有部分,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
      ,系爭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經以99年7月28日099大安字175410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 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及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
      、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3點等規定,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無庸與義務
      人會同申請乙節。按 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及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
      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3點分別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
      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價購前經移轉未辦理登記之土地,由軍事機關檢附買賣契約,或出賣土地人出具之領款
      單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是依前揭規定而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尚無須由義務人協同辦理登記。惟查 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 23條規定已於69年1月23日修正刪除,相關內容合併至第28條囑託登記之規定
      中,故修法後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囑託登記之態樣,已無包含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之情形。又按內政部79年8月9日台(78)內地字第729499號函釋意旨,軍事機
      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之適用期限,僅至 63年9月底止,逾期
      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不得再予適用。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既為 99年6月11日,自難認有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23條及軍事機關歷年
      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3點等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29條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亦得囑託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乙節,惟查該條文所稱照價收買土地,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第26條、第76條等規定辦理照價收買而取得土地者,與本件係經協議價購
      取得土地,分屬二事。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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