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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8日信義字第 24790號更正
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雅祥段 3小段1685建號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永吉路○○號○○樓之○○,下
稱1685建號)建物,於分割前原登記面積為總面積284.7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 17.22平方公
尺。嗣案外人彭○○以權利人身分,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 5日委由代理人陳○○檢附
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字第 20444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就 1685建號建物申請建物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6日信義字第 2044
4號登記案分別分割出同小段2269至2274建號建物,分
割後各建物面積分別為:2269建號(門牌:本市信義區永吉路○○號【下稱同門牌號】 4樓
之 7),總面積 48.95平方公尺、陽臺面積6.92平方公尺;2270建號(門牌:同門牌號 4樓
之 8),總面積45平方公尺;2271建號(門牌:同門牌號 4樓之 9),總面積 38.61平方公
尺、陽臺面積5.54平方公尺;2272建號(門牌:同門牌號 4樓之10),總面積 42.15平方公
尺;2273建號(門牌:同門牌號 4樓之11),總面積 41.63平方公尺、陽臺面積4.76平方公
尺;2274建號(門牌:同門牌號 4樓之 6等共用部分),總面積26.99 平方公尺;而原 16
85建號分割後總面積則為 41.3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應為零,卻仍登記為 17.22平方公尺。
嗣訴願人於99年 4月28日買賣取得分割後1685建號建物,99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機關始發現該成果圖記載資料與地籍資料不符,經調閱1685建
號建物分割登記案,發現不符之原因乃係其所屬人員於辦理前述建物分割登記時,未刪除原
1685建號陽臺面積 17.22平方公尺,致其仍登記在分割後之1685建號建物。為符實際,原
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以99年10月28日信義字第
24790號更正登記案辦理更正登記,將原登載於分割後1685建號之陽臺面
積 17.22平方公尺刪除,並以99年11月 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09931946500函通知訴願人。該
函於99年11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99年10月28日信義字第24790 號更正登記案,於99
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1946500號函,惟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8日信義字第 24790號更正登記案之行政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
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
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
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將訴願人所有1685建號建物地籍資料登記
錯誤致權狀登記與事實不符,使訴願人因此購得實際上不存在之陽臺面積 17.22平方公
尺而遭致損失,請給予損害賠償。
四、查分割前 1685建號建物原登記面積為總面積284.7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7.22平方公尺
。嗣該建號建物於 98年10月6日分別分割出同小段2269至2274建號建物,各分割後建物
面積則如事實欄所述,原陽臺面積部分,已分別登載至2269、2271及2273建號建物;而
原1685建號建物分割後總面積則為41.3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應為零,卻仍登記為17.22
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上開建物分割登記案,發現其所屬人員於辦理前述建物
分割登記時,未刪除原 1685建號建物陽臺面積17.22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
第 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以99年10月28日信義字第24790號更正登
記案辦理更正登記,將原登載於分割後 1685建號之陽臺面積17.22平方公尺刪除。有原
處分機關 99年10月28日信義字第24790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 98年9月
24日前揭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標示部及1685建號分割前後之建
物異動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地籍資料登記錯誤,致其購得實際不存在之陽臺面積,原處
分機關執行公權力有過失,並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7日
訴願人向其申請系爭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始發現該成果圖記載資料與地籍資料不符
之原因係其所屬人員於辦理建物分割登記時登記錯誤所致,爰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逕行更正之,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損害賠償部
分,非訴願審議範圍,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11月15日北市訴(亥)字第0993
0971011 號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辦理。嗣經該會以99年11月16
日北市賠一字第 099337577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再經該所以99年11月 1
8日北市大地ㄧ字第099316760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中。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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