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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張葉○○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 99 年11月19日北市
    地發五字第 0993152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收文日)向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陳情,
      主張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於69年經土地重
      劃後,變更為本市中山區長安段 ○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卻減為96平方公尺,顯損害
      其權益等。案經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 99年11月19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524700
      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山區長安段 ○小段 ○○○地號(原中山區上
      埤頭段 ○○○-○○地號)土地面積疑義一案......說明:......二、查旨揭土地位於本市
      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中山女中)地區,日據時期即已計算負擔指定換地,並於民國
      28年至31年間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嗣因日本戰敗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劃換地公告
      、土地登記,致地籍資料與實況不符,爰臺端所陳旨揭土地面積減少之部分,係屬日據
      時期實施重劃計扣之重劃負擔。三、依日據時期重劃法令規定:『重劃地區在辦妥換地
      預定地指定日起,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指定之日起得在換地預定地使用收益,原土地不得
      再使用收益。』爰臺端於67年取得土地後之使用範圍已為配地後土地範圍。四、次查上
      開日據時期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前經本府依行政院核定之『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
      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完成地籍清理,且以 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相關
      地籍清理圖冊,並辦理後續登記相關事宜,依該要點第17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
      議,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附具有關文件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訴願人
      等 2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月13日經由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該總隊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9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93152470 0號函,係就
      訴願人質疑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疑義,說明該土地曾於日據時期實施重劃計扣重劃負擔
      及相關法令規定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不服本府 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清理結果乙節,因訴願管轄機關
      為內政部,業經本府以 99年12月30日府授地發字第09931692320號函移請內政部審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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