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0月18日松山字第19321號逕為更正
     登記簽辦單所為塗銷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等14人(含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7年8 月18日信義字第
       18212號登記案,申辦被繼承人○○○所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10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案並於97年 9月26日辦竣繼承登記。嗣案
      外人○○○於98年 8月14日檢具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8年訴字第 10455號民事
      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主張就上開繼承登記案中被切結無繼承權之○○○(○○○)之
      應繼分得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稱附表(一)之被告
      及○○○所附繼承系統表,顯與上開原處分機關信義字第 18212號登記案之繼承系統表
      不符,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8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1299800號函檢送98年松山
      字1593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因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8年松山字1593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登記申請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以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7日松山字第12499號登記案,申辦原處分機關97年8
      月 18日信義字第18212號登記案之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惟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1045 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而該確定判決所載繼承
      人與各繼承人不動產分配比例亦與該件登記申請案件不符,得否再予受理該共有型態變
      更登記尚有疑義;是經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事項以99松山字12499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等補正,惟訴願人等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 99松山字1249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登記申請在案。另訴願人於99年8月26日再
      就 99松山字12499 0號補正通知書提出相關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地政處研討,
      經該處以 99年10月12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2731600號函檢附會議紀錄結論,認原處分機
      關受理 97年信義字第18212號登記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8年訴字第 10455號民事確
      定判決(形成判決)有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該原處分,而塗銷該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10月18日松山字第 19321號逕為更正登記
      簽辦單,塗銷本件 97年信義字第 18212號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
      並以 99年10月2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1851600 號及第 09931851601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及案外人○○○等人在案。該函於99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21條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
      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
      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
      ,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
      ,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
      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
      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內政部 83年1月6日台(83)內地字第8216481號函釋:「一、按法院確定判決之當否,
      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
      有案,又法院之判決對繼承人之一漏未裁判時,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亦為
      本部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七五二九號函釋在案。本案共有物分割判決
      之判決主文將有繼承權者漏列及無繼承權者誤列,依上開行政院令示及本部函釋意旨,
      地政機關得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至繼承人如有不服該判決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
      決。二、又查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一四七五八三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87年6月3日台(87)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要旨:「依法院判決申
      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直至97年信義字第 18212號登記案登記完竣後再行申辦共有型態變更時始
       行撤銷原核准繼承登記之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之期限。
    (二)法院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並非繼承權之裁判,亦無拘束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之餘地,如
       依法院錯誤之共有物分割裁判辦理繼承登記,該登記亦與民法繼承之規定相違。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以 99年7月7日松山字第12499號登記案,申辦97年8月 18日信義
      字第 18212號登記案之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查認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68年訴字第1045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而該確定判決所載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不動
      產分配比例亦與該件登記申請案件不符,得否再予受理該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尚有疑義;
      是經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事項通知訴願人等補正,惟訴願人等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
      駁回登記申請在案。嗣訴願人於 99年8月26日再提出相關說明,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
      地政處研討,經該處查認原處分機關受理 97年信義字第18212號登記案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68年訴字第 10455號民事確定判決(形成判決)有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
      定,撤銷該原處分,而塗銷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乃塗銷本件 97年信
      義字第 18212號登記案之登記處分,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68年訴字第 10455號民事確定判決、97年 8月18日信義字第 18212號登記案、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10月 4日研討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97年信義字第 18212號登記案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直至 97年信義字第18212號登記案登記完竣後再行申辦共有型
      態變更時始行撤銷原核准繼承登記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之期限云云。按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該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知悉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1
       0 45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而該確定判決所載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不動產分配比例與本
      件登記申請案件不符之時點在○○○於98年8月14 日檢具申請書及上開確定判決提出主
      張之時。是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登記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之期間。
      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法院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並非繼承權之裁判,亦無拘束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
      之餘地,如依法院錯誤之共有物分割裁判辦理繼承登記,該登記亦與民法繼承之規定相
      違云云。按內政部83年1月6日台(83)內地字第 8216481號函釋:「一、按法院確定判
      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
      五九號令示有案 ......至繼承人如有不服該判決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
      」 87年6月3日台(87)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要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
      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是原處分機關尚難因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即行
      審查法院確定判決見解是否正確;況訴願人倘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者,應自行循訴訟
      程序主張權益。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7年信義字第18212號核准登記案件有所違誤為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准登記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