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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09904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26日 099士林字223150號駁回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16人為○○○(民國【下同】8年○○月○○日死亡)之子
孫及子媳,其等主張被繼承人○○○(38年○○月○○日死亡)為○○○之養子,委託
案外人○○○以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30日收件士林字第 2231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
切結書、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申辦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及○○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雖被繼承人○
○○於明治38年(民國前 7年)被○○○收養為螟蛉子(戶籍謄本續柄欄為「螟蛉子」
),惟明治41年因○○○死亡絕戶而由○○○再興時,○○○有相續該戶主○○○所有
土地(即案內訴願人等申請繼承之土地)之事實;大正 4年○○○再入○○○戶籍時(
至大正 9年退去),續柄欄記載稱謂已改為「同居寄留人」而非「螟蛉子」;相關戶籍
謄本上均未註明○○○之養父母姓名;且關於○○○與○○○間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之疑
義,曾經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99年8月6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09930947700號函復訴願
人:「......說明......四、按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以申報戶口
為要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利害關係人間如有疑義,仍應循司法途
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在案。故認被繼承人○○○與○○○間收養關係
存續與否尚有疑義,因涉事實認定且影響含訴願人在內之申請人等對○○○是否有繼承
權,爰經本府地政處以99年10月22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2800600號函向內政部請示。
二、嗣內政部以99年10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380號函復表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37點規定,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原處
分機關乃以 099士林字223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繼承人之一○○○○略以:「一、台端
......申請繼承登記......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
一)請檢附本案申請人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之證明文件憑辦(如向被繼承人最後
除戶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補註養父,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仍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7點、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11月1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
3012300號函轉內政部99年10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380號函)......。」該補
正通知書於 99年11月5日送達,惟含訴願人在內之案件申請人等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11月26日099士林字223150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99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
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規定:「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
程序謀求解決。」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
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要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
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
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
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謂絕戶再興,非財產繼承,亦非宗祧繼承,僅繼承舊家(即絕家
)之名稱而已,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故○○○不因於○○○之絕戶再興而斷絕與
○○○間的收養關係。
三、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16人委託案外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 22315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及○○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
載應補正事項,乃以099士林字 223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繼承人之一○○○○依限補正
;惟含訴願人在內之案件申請人等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11月26日099士林字 2231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謂絕戶再興,非財產繼承,亦非宗祧繼承,僅繼承舊家(即絕家)之名
稱而已,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故○○○不因於○○○之絕戶再興而斷絕與○○○
間的收養關係乙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有應
提出文件欠缺經通知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戶
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
作繼承系統表;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亦為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及第96點所明定。復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若
有爭議,宜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並經法務部 85年1月19日
( 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日據時代被繼承人○○○
於○○○死亡絕戶由其再興時有相續○○○所有土地之事實;嗣後再入○○○戶籍時,
續柄欄記載稱謂改為「同居寄留人」而非「螟蛉子」;相關戶籍謄本均未註明被繼承人
○○○之養父母姓名;且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與○○○間收養關係
存續與否無法認定等因素,而認被繼承人○○○與○○○間收養關係是否終止尚有疑義
,因涉事實認定且影響含訴願人在內之申請人等對○○○是否有繼承權,經報經內政部
以99年10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380號函釋,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
理,仍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登記案
件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之證明文件。惟含
訴願人在內之申請人等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以前開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違誤。訴願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與○○○間收養關係不因絕戶再興而斷絕,惟並未
依限補正雙方收養關係存續之可資證明文件,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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