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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因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0日北市地發三字第 09931520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先前因遷讓花木事件與案外人周鄭○○發生訟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68年 5月26日作成67年度訴字第 12871號民事判決後,訴願人不服,先後提出上訴及
經發回更審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分別以 68年11月23日劍民決直(四)字第 11889號
及69年12月22日劍民決平字第 15688號函,請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4年 9月 6日與本
市土地重劃大隊合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就本市木柵區內湖段木柵小段
327-10及 32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鑑定測量,並經該大隊分別以69年 1月 3日
北市地測督字第33號、69年 2月23日北市地測督字第1583號及70年 1月30日北市地測督字第
969號函復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11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請求原處
分機關准許其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土地辦理鑑定測量之鑑測結果圖。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
開檔案依法不得提供,乃依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2條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 13點之規定,以99年11月10
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15206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12月 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 18條第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
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
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
辦理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
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除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成果圖外,其成果圖不得核發予
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第15點規定:「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之成
果,除依規定函復法院或檢察機關外,並應將有關資料圖說存檔備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原處分機關賜予訴願人68年12月6日下午3時會同臺灣高等法院至
系爭土地辦理鑑定測量之鑑測結果圖1份。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11月8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
土地鑑定測量所製作之鑑測結果圖;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結果圖乃法院囑託勘測案件,
且非屬未經登記建物查封測量成果圖,該圖不得核發予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而依檔案
法第 18條第6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2條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
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臺灣高等法院 68
年11月23日劍民決直(四)字第 11889號、69年12月22日劍民決平字第 15688號、前本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69年 1月3 日北市地測督字第33號、69年 2月23日北市地測督字第15
83號、70年 1月30日北市地測督字第 969號函及訴願人99年11月 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賜予68年12月6日下午3時會同臺灣高等法院至系爭土地辦理
鑑定測量之鑑測結果圖 1份云云;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為檔案法第17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檔案應用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檔案資料內容有依法令不得提供之情形,而依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
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否准本件檔案應用之申請,自屬無誤。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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