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0.03.08. 府訴字第100090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徵收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3日信義字第26760 號註記登記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民國(下同) 42年 2月
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訴願人等所有本市信義區福德段 3小段 45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松山區五分埔段 395-1地號)。嗣本府地政處依「臺北市早期公告徵
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以 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 09833455000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23日信義字第26760 號辦竣註記
登記在案,該註記登載於其他登記事項:「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
台北市政府為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42年 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在案」
。嗣訴願人於99年7 月 7日向本府地政處申請塗銷上開註記,經本府報經內政部以99年10月
29日臺內地字第0990217048號函復,略謂本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45次會議決
議:「應無徵收失效」,本府爰以99年11月 5日府地用字第 09914539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請求確認本市信義區福德段 3小段 459地號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並
塗銷徵收註記乙案......說明......二、本府42年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依臺灣
省政府39巳刪府經土字第 39534號代電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42年 2月12日北
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臺端所有旨揭土地在案,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
係複雜化,本府地政處爰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以符實際。三、臺端主張本
案土地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4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
其理由略謂:『查本案為42年之徵收案件,迄今逾50餘年,因年代久遠,查無全案工程有關
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扣繳稅賦)及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
訴字第 8號判決之見解:『......關於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未設
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爾後數十年均可提起......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在客觀
上舉證送達補償費通知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是以,本案既經臺灣省政府
39年 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 39534號代電核准徵收土地,且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其他已
徵收之重測前興雅段642-22地號等28筆土地已於44年間辦竣徵收登記,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42年 2月 9日,可見當時已踐行徵收補償程序。本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
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
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寬鬆之認定標準,
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
本府上開復函及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3日信義字第 26760號徵收註記登記,於99年12月 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99年11月5日府地用字第09914539700號函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以99年12月22日北市訴(卯)字第 09931069210號
函移由內政部受理;另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23日信義字第 26760號徵收註記
登記案部分,雖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9年12月 8日)距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3日信
義字第 26760號登記案登記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登記案之通知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徵收時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
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之。」第 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
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9 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時,得囑託登
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未
辦理徵收登記,因繼承、分割繼承而變更登記名義人,仍得補辦徵收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
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訴願人非但未受有書面通知,亦未領取補償費,
則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可證明訴願人確未曾領
取補償費;既未完成徵收程序,其徵收程序失效,並請求塗銷徵收註記。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嗣經本府地政處依
「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竣徵收
註記登記,有本府 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內政部99年10月29日臺內地
字第099021704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徵收註記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可證明訴
願人確未曾領取補償費,並請求塗銷徵收註記云云。經查訴願人之系爭土地於42年間經
本府公告徵收在案,且經內政部函復「應無徵收失效」,已如前述;是以訴願人既未主
張系爭徵收註記登記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就前述公告徵收內容即公告徵收是否
有效或有無發給補償費而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土地公告徵收
註記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