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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08. 府訴字第100090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徵收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3日信義字第26760 號註記登記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民國(下同) 42年 2月
    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訴願人等所有本市信義區福德段 3小段 45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松山區五分埔段 395-1地號)。嗣本府地政處依「臺北市早期公告徵
    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以 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 09833455000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23日信義字第26760 號辦竣註記
    登記在案,該註記登載於其他登記事項:「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
    台北市政府為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42年 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在案」
    。嗣訴願人於99年7 月 7日向本府地政處申請塗銷上開註記,經本府報經內政部以99年10月
    29日臺內地字第0990217048號函復,略謂本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45次會議決
    議:「應無徵收失效」,本府爰以99年11月 5日府地用字第 09914539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請求確認本市信義區福德段 3小段 459地號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並
    塗銷徵收註記乙案......說明......二、本府42年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依臺灣
    省政府39巳刪府經土字第 39534號代電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42年 2月12日北
    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臺端所有旨揭土地在案,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
    係複雜化,本府地政處爰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以符實際。三、臺端主張本
    案土地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4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
    其理由略謂:『查本案為42年之徵收案件,迄今逾50餘年,因年代久遠,查無全案工程有關
    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扣繳稅賦)及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
    訴字第 8號判決之見解:『......關於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未設
    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爾後數十年均可提起......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在客觀
    上舉證送達補償費通知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是以,本案既經臺灣省政府
    39年 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 39534號代電核准徵收土地,且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其他已
    徵收之重測前興雅段642-22地號等28筆土地已於44年間辦竣徵收登記,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42年 2月 9日,可見當時已踐行徵收補償程序。本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
    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
    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寬鬆之認定標準,
    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
    本府上開復函及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3日信義字第 26760號徵收註記登記,於99年12月 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99年11月5日府地用字第09914539700號函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以99年12月22日北市訴(卯)字第 09931069210號
      函移由內政部受理;另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23日信義字第 26760號徵收註記
      登記案部分,雖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9年12月 8日)距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3日信
      義字第 26760號登記案登記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登記案之通知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徵收時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
      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之。」第 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
      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9 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時,得囑託登
      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未
      辦理徵收登記,因繼承、分割繼承而變更登記名義人,仍得補辦徵收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
      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訴願人非但未受有書面通知,亦未領取補償費,
      則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可證明訴願人確未曾領
      取補償費;既未完成徵收程序,其徵收程序失效,並請求塗銷徵收註記。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嗣經本府地政處依
      「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竣徵收
      註記登記,有本府 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內政部99年10月29日臺內地
      字第099021704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徵收註記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可證明訴
      願人確未曾領取補償費,並請求塗銷徵收註記云云。經查訴願人之系爭土地於42年間經
      本府公告徵收在案,且經內政部函復「應無徵收失效」,已如前述;是以訴願人既未主
      張系爭徵收註記登記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就前述公告徵收內容即公告徵收是否
      有效或有無發給補償費而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土地公告徵收
      註記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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