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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 1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
    32636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10月 1日北市地權字
      第 099326368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 1日北市
      地權字第 0993263680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民眾於 99年7月26日檢舉在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
      ○巷「○○」建案之商業性售屋廣告(下稱系爭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原處分
      機關乃於翌日上午11時20分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確有民眾檢舉之系爭售屋廣告,且未
      註明經紀業名稱,經訴願人員工陳○○表示現場無接待中心,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人員至
      本市中山區農安街○○之○○號○○樓之○○(查處紀錄表誤繕為21號 3樓)訴願人營
      業所洽談,查處人員嗣於同日12時10分至訴願人營業所,其代表人表示系爭售屋廣告因
      製作廠商缺失未標明廣告代銷商,已請廠商貼標糾正,並經原處分機關製作不動產經紀
      業業務查處紀錄表(編號:99年度71號)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30日北市地權
      字第 099320928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惟因該函未送達,原處
      分機關另以99年 8月24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2343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
      書面說明,逾期未回復,將逕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嗣向臺北市議會陳情關於系爭售
      屋廣告查處事宜,經臺北市議會於 99年 9月14日邀集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召開協調會
      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結論為請訴願人儘速就本案疑義陳述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俾利
      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訴願人乃於 99年 9月27日(收文日)提出書面說明,表示
      系爭售屋廣告因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處時,施工廠商去吃飯,只完成一部分等語。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置之系爭售屋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29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以99年10月 1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2636800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地權字第099326368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99年10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9年 12 月22日府訴字第 09970144600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嗣訴願人復於99年12月31日經由本市市長信箱就上開原處分機關99年10
      月 1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2636801號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 2月11日補正訴願
      程式。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2636801號裁處書,
      業經訴願人於99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9年12 月22日府訴字第09970
      144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且決定書於99年12月28日送達,有郵務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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