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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施○○
    訴  願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1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
    023370號徵收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本府為興辦本市仁愛路拓寬工程,以民國(下同)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
      3號公告徵收案外人張○○等7人所有重測前十二甲段 44 -1地號內土地,嗣該地號土地
      於46年間分割出4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安區復興段 2小段 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本府地政處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 99年 1月19日
      北市地用字第 099300592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 99年大安字第 23370號徵收登記案辦理登記完竣,另以99年 1月26日北市大
      地一字第 0993010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施○○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徵收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 100年 1月 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023370號徵收登記通知函,係於99年2月1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訴願人曾於 99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系爭土地經本件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殘餘持分之繼承登記,有 99年6月17日收
      件大安字第 1806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知悉系爭處分之日期
      至遲亦為99年6月17日;況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於99年1月30日即知悉系爭處分,
      故訴願人若對系爭處分不服,應自其知悉系爭處分之次日(至遲應為 99年6月18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
      日至遲為99年7月 1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
      星期一(即99年 7月19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00年1 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原處分機關交付列管案件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從而,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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