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代位申請建物測量及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2 月14日士測駁字
    第 000101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天玉段3小段30003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
      弄○○之○○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本市士林區天玉段 3小段 179地號
      土地與鄰地同段同小段 180及181 地號土地,依地籍資料之記載均屬案外人陳○○所有
      ;至同段同小段 182地號土地則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以系爭建物業經所有權人陳○○
      全部拆除改建為地上 3層、地下 1層之建物,則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為由,乃以民國(下
      同) 99年 3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勘查現況建物形狀、位置面積與地籍資料記載士林區天玉段 3小段 30003建號建物
      已不相符,惟無法據以認定該建物係全部拆除重建抑或部分拆除重建,原處分機關爰以
       99年 4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5915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復以99年 5月 3日
      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爰再以 99年 5月25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9
      309102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99年 6月17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9年 9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47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以 99年10月13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93190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俾憑審核其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案。
    二、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謝○○於99年10月28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
      事判決書影本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建字第1304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
      正事項,乃以99年11月23日士測補字第000176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一、
      代位申請人係鄰地關係人,申請非所有權人之建物滅失與規定不符,請檢附與土地所有
      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證明文件憑辦二、案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
      判決書主文係判決被告(陳○○)將占用 182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與 1
      79地號建物滅失無關。」通知該申請案之代理人及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訴願人雖以99年11月26日申請書請求免予補正,原處分機關亦再以 99年
      12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932312300號函復訴願人,惟訴願人仍逾期未依前開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規定,以99年12月14日士測
      駁字第 0001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13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
      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1
      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13條
      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
      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
      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三)所載被告
       (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利用系爭擋土牆上方興建系爭車道及系爭停車場組
       成之系爭平台,並將系爭建物拆除,改建為如附圖 A、B、C所示地上3層、地下1層之
       系爭違建等語,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建物既已被拆除改建,原建物已屍骨
       無存,其原建物所有權已因滅失而不存在,與拆除後另為改建之新違建建物無涉,法
       理甚明。
    (二)案外人陳○○非僅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重建,並利用其所有天玉段 3小段180、181地
       號土地擴大違建,甚且利用訴願人所有同小段 182地號土地上既存擋土牆結構構築違
       建,訴願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其他權利人之規定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
       。
    (三)原建物為加強磚造 2樓房屋,嗣經拆除改建成鋼筋混凝土地上3層及地下1層之房屋,
       地下 1層更加明顯擴大開挖,其建物形狀、位置面積均已變異,仍可謂與原加強磚造
       房屋仍具同一性?原建物既無地下層,而在地下層擴大開挖,客觀上仍要保持其存在
       ,技術上有無可能?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99年9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4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
      ....經查本案訴願人分別以99年3月2 3日申請書及99年5月3日申復書,先後向原處分機
      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其申請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
      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
      各款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倘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為駁回之處分
      ,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9年11月23日099士測補字第000176號補正
      通知書載明前述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及其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
      雖以99年11月26日申請書請求免予補正,原處分機關亦再以99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
      第09932312300 號函復訴願人,惟因訴願人逾期仍未依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
      機關遂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其他權利人之規定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
      等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代位申請之規定,係建物所有人怠於為消滅登記,為免法
      律狀態久懸不定,影響法律安定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
      權利人之權利。又因建物消滅登記本應為建物原所有權人之義務,故限於一定時間後不
      為履行,方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行使之必要,故除於建物所有人於「規定期限
      內」不為履行申請消滅登記之要件外,尚須代位行使者具有為「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資格,而由其代位行使,方符合該規定。本件訴願人代位建物所有
      權人陳○○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然查訴願人非屬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天玉段 3小段17 9地號)之所有權部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前開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其代理人於接到通知15
      日內依補正意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補正,惟因逾期仍未提出證明文件完成補正,是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不具代位申請之適格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敘明
      理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