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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代位申請建物測量及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2 月14日士測駁字
第 000101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天玉段3小段30003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
弄○○之○○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本市士林區天玉段 3小段 179地號
土地與鄰地同段同小段 180及181 地號土地,依地籍資料之記載均屬案外人陳○○所有
;至同段同小段 182地號土地則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以系爭建物業經所有權人陳○○
全部拆除改建為地上 3層、地下 1層之建物,則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為由,乃以民國(下
同) 99年 3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勘查現況建物形狀、位置面積與地籍資料記載士林區天玉段 3小段 30003建號建物
已不相符,惟無法據以認定該建物係全部拆除重建抑或部分拆除重建,原處分機關爰以
99年 4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05915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復以99年 5月 3日
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爰再以 99年 5月25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9
309102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99年 6月17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9年 9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47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以 99年10月13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93190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俾憑審核其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案。
二、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謝○○於99年10月28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
事判決書影本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建字第1304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
正事項,乃以99年11月23日士測補字第000176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一、
代位申請人係鄰地關係人,申請非所有權人之建物滅失與規定不符,請檢附與土地所有
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證明文件憑辦二、案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
判決書主文係判決被告(陳○○)將占用 182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與 1
79地號建物滅失無關。」通知該申請案之代理人及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訴願人雖以99年11月26日申請書請求免予補正,原處分機關亦再以 99年
12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932312300號函復訴願人,惟訴願人仍逾期未依前開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規定,以99年12月14日士測
駁字第 0001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13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
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1
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13條
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
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
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三)所載被告
(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利用系爭擋土牆上方興建系爭車道及系爭停車場組
成之系爭平台,並將系爭建物拆除,改建為如附圖 A、B、C所示地上3層、地下1層之
系爭違建等語,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建物既已被拆除改建,原建物已屍骨
無存,其原建物所有權已因滅失而不存在,與拆除後另為改建之新違建建物無涉,法
理甚明。
(二)案外人陳○○非僅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重建,並利用其所有天玉段 3小段180、181地
號土地擴大違建,甚且利用訴願人所有同小段 182地號土地上既存擋土牆結構構築違
建,訴願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其他權利人之規定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
。
(三)原建物為加強磚造 2樓房屋,嗣經拆除改建成鋼筋混凝土地上3層及地下1層之房屋,
地下 1層更加明顯擴大開挖,其建物形狀、位置面積均已變異,仍可謂與原加強磚造
房屋仍具同一性?原建物既無地下層,而在地下層擴大開挖,客觀上仍要保持其存在
,技術上有無可能?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99年9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4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
....經查本案訴願人分別以99年3月2 3日申請書及99年5月3日申復書,先後向原處分機
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其申請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
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
各款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倘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為駁回之處分
,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9年11月23日099士測補字第000176號補正
通知書載明前述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及其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
雖以99年11月26日申請書請求免予補正,原處分機關亦再以99年12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
第09932312300 號函復訴願人,惟因訴願人逾期仍未依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
機關遂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其他權利人之規定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
等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代位申請之規定,係建物所有人怠於為消滅登記,為免法
律狀態久懸不定,影響法律安定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所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
權利人之權利。又因建物消滅登記本應為建物原所有權人之義務,故限於一定時間後不
為履行,方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行使之必要,故除於建物所有人於「規定期限
內」不為履行申請消滅登記之要件外,尚須代位行使者具有為「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資格,而由其代位行使,方符合該規定。本件訴願人代位建物所有
權人陳○○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然查訴願人非屬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天玉段 3小段17 9地號)之所有權部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前開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其代理人於接到通知15
日內依補正意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補正,惟因逾期仍未提出證明文件完成補正,是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不具代位申請之適格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敘明
理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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