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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9. 府訴字第100090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卓○○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調解移轉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100
30088200號罰鍰字第00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任案外人陳○○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 9月
4日98年度他調字第 463號調解筆錄及本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 1430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案外人陳○○所有本市大同區
迪化段 1小段 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調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認本件屬調解移轉登記案件,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99年12月23日 099大同
字143080號及 100年 1月 5日同字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陳○○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15日內補正。經訴願人之代理人陳○○於 100年 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正後,由原處分
機關於 100年 1月20日辦理調解移轉登記完竣。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土地法第 7
3 條第 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規定,於訴訟上調解成立之日(98年9 月 4日)起 1個
月( 98年10月 4日)內辦理登記,是迄至訴願人99年12月20日送件申請登記,扣除案內申
辦土地增值稅送件期間( 99年 7月19日至99年12月30日),訴願人逾法定申辦調解移轉登
記期限計 9個月餘。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1月20日北市建地
一字第 10030088200號罰鍰字第00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 1,810元 9
倍之罰鍰,共計 1萬 6,290元。該裁處書於 100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
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
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
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3條
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
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第
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
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據調解筆錄內容代位債務人訴訟,塗銷系爭土地
地上權後,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先接受帶有地上權的土地,與訴願人利益及買賣
給付本旨不符,且訴願人已提出訴訟判決證明,符合扣除登記期限的法定要件,訴願人
並無逾期辦理登記之故意或過失。
三、查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陳○○於98年9月4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惟訴願人遲
至 99年12月20日始委任案外人陳○○申辦調解移轉登記,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調解移轉登記期限計14個月15日,扣除訴
願人申辦土地增值稅送件之不可歸責訴願人期間( 99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0日)後,
仍逾期計 9個月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9月4日98年度他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
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 1430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辦調解移轉登記逾越法定申請期限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據調解筆錄內容代位債務人訴訟,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後,再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先接受帶有地上權的土地,與訴願人利益及買賣給付本旨不符,且
訴願人已提出訴訟判決證明,符合扣除登記期限的法定要件,訴願人並無逾期辦理登記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
第 50條等規定,申辦調解移轉登記,應於訴訟上調解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
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計算逾期申請登記罰鍰時,對於不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可扣除。而上開逾期登記之罰鍰,乃係為促請人民儘早申請登記,
確保其產權,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實;是訴願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1個月內,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查本件調解筆錄載明調解成立日為98年9月4日,
訴願人延宕至99年12月20日始申辦調解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受罰
。次查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係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記載應先辦理地上
權塗銷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查訴願人檢附之訴訟判決證明文件,係訴願人
為其利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判決書,其非屬申辦調解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檢附之證
明文件,自難謂該訴訟判決期間屬得扣除之期間。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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