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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6日中字第40371 號土地登記案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金泰段3-2及xxx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含案外人簡○○在內之部分
      共有人(3-2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計14人,xxx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計17人)
      ,為達成與建商案外人林○○合建之目的,乃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與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22日簽訂 1份信託契約書,並於96年 3
      月29日辦竣信託登記在案( 3-2地號14位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583735/1000000, 1
      02-3地號17位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577445/ 1000000 )。嗣林○○以權利人身分委
      由案外人李○○檢具相關文件,並切結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辦
      理等事項,以原處分機關 98年 8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 23598及 23599號登記申請書,
      就信託登記為○○公司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案經簡○○以 98年 8月20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以簡○○為系爭土
      地之信託委託人,且其未授權○○公司處分系爭土地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8中山字第2359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林○○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
      。
    二、其後林○○再以權利人身分委由李○○檢具相關文件,且切結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等事項,並將簡○○列為非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原處分
      機關98年9月7日收件中山字第26390及26391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簡○○、簡○○、林○○、林○○等 4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
      明異議,主張其等與○○公司有私權爭執,而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林○○系爭登記之申
      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 9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831492400號函,請簡○○等 4
      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等異議為有理由。經簡○○等 4人多次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表明,依信託契約書第 13條特約事項第 4項約定,除合建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
      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違反信託契約或其他任何事由而處分信託財
      產,而簡○○並不同意○○公司處分系爭土地,且簡○○等 3人認為○○公司所為優先
      購買權通知合法性有疑義,其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所稱之權利關係人
      ,且與○○公司有私權爭執,爰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林○○系爭登記之申請。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簡○○並未列為系爭登記之同意處分人,且○○公司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時,曾於98年 8月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優先
      購買,惟簡○○等3 人未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是其優先承買權依
      土地法第 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11點第 2款規定視為放棄,故認簡○○等 4人就系爭登
      記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以 98年 9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831586300號函駁回簡
      ○○等 4人之異議;並續行前揭98年 9月 7日收件中山字第 26390及 26391號共有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案,並於98年 9月23日辦竣登記。嗣林○○於同年 9月30日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中信字第 53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訴願人等 2人,並於98年10
      月 2日辦竣信託登記在案。
    三、簡○○等 4人不服前開98年9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586300號函,於98年10月23日
      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1月14日府訴字第 099700031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
      行審理,仍審認簡○○等4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99年2月1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
       0109200號函駁回簡○○等4人之異議。簡○○等4人仍不服,於99年3月22日第2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 99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97 0061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府前揭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9年7月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129210號函報請本府地政處轉
      陳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函詢法務部意見後,以99年10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
      1281號函復本府地政處,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審認前開中山
      字第26390及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並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屬
      本不應受理而卻逕為登記之處分;中信字第 532號信託登記案據以登記之事由,亦因前
      原不應受理之移轉登記案而失所附麗,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分別以「訴願決
      定撤銷」及「撤銷」為登記原因,作成99年12月16日中字第40372號、第40373號及第40
      37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9年12月17日辦竣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案及信託登記案,並以9
      9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1292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上開99年12月 16日中字
      第40371號塗銷信託登記案;另以99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129202號公告註銷
      訴願人等2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8年北中字第029465號、029466號、02946
       7號、029468號)。前開通知函於 99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
      開99年 12月16日中字第40371號塗銷信託登記案,於100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
      9931129201號函不服,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竣塗銷信託登記所為通知
      ,揆其真意,其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16日中字第40371號塗銷信託登記案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土地
      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
      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
      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
      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錄)
    ┌─────┬────────────┬───────────┐
    │登記原因 │意義          │備註         │
    ├─────┼────────────┼───────────┤
    │撤銷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為之塗銷│包含撤銷重測、撤銷重劃│
    │     │登記。         │。          │
    ├─────┼────────────┼───────────┤
    │訴願決定撤│受理訴願機關撤銷違法或不│           │
    │銷    │當之原行政處分所為之登記│           │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 379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
      地法......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提出
      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
      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
      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己失所附麗,原登
      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政部99年10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281號函釋:「......說明......二、本案
      受託人得否持憑信託財產多數委託人之同意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規定處分包含信
      託部分及未信託部分之共有土地全部乙節,經函准法務部上開號函略以:『按信託法(
      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至
      所謂『信託本旨』,則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
      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本法第 1條及第22條立法說明參照)。
      又所謂『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至少應本下列 2個條件予以判斷,其一是信託
      契約之所定,其二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自應依信託目的
      ,亦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本件 ......信託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第 4點既已
      約定:『除合建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
      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事由而處分信託財產。』而部分委託人未同意處分時,受託人依土地
      法第 34條之 1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者......未符合當
      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已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
      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縱有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4條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有錯誤登記之情形,惟訴願人等2人屬前開登記規
      則第 144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新登記之第三人,則應俟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始得辦理
      本件塗銷信託登記;況簡○○等 4人並未就本件信託登記為任何異議,原處分機關亦未
      說明信託登記有何錯誤或疏失,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查本件林○○以權利人身分,以原處分機關98年 9月 7日收件中山字第 26390及 26391
      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簡○○等人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並不服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回復函而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
      本府以99年 1月14日府訴字第 09970003100號及99年 6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61500 號
      訴願決定,分別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及90日內另為
      處分,並請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嗣經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後,原處分機
      關爰審認前開中山字第26390 及 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並未符合當事人
      約定之信託本旨,屬本不應受理而卻逕為登記之處分;中信字第 532號土地信託登記案
      據以登記之事由,亦因前原不應受理之移轉登記案而失所附麗,乃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申
      請案及信託登記申請案,有本府 99年 1月14日府訴字第 09970003100號、99年 6月18
      日府訴字第09970061500 號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10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281
      號函釋及簡○○等人與○○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待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且簡○○等 4人並未
      就本件信託登記為任何異議云云。經查林○○原雖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7日中山字第26
      390及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後,再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以原處分機關中信字第 532號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與訴願人等 2人,惟前開98年9月7日中山字第26390及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有關原處分機關針對簡○○等人之異議回復函既經本府 99年1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
      03100號、99年6月18日府訴字第 099700615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且依內政部及法務部函
      釋意旨,本件前開中山字第26390及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並未符合當事
      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作成99年12
      月16日中字第40372號、第4037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9年12月17日辦竣塗銷上開移轉
      登記案;並認中信字第532 號土地信託登記案據以登記之事由已失所附麗,以「撤銷」
      為登記原因,作成 99年12月16日中字第4037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99年12月17日辦
      竣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案,經核並無違誤,與訴願人稱本件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為錯誤
      之登記而由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及簡○○等4人並未就
      本件信託登記為任何異議等節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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