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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6日中字第 40372號、第 4
    0373號塗銷移轉登記案及99年12月30日中山字第263901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金泰段3-2及10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含案外人簡○○在內之部分
      共有人(3-2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計14人,102-3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計17人)
      ,為達成與建商訴願人林○○合建之目的,乃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與訴願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22日簽訂 1份信託契約書,於96年3 月
      29日辦竣信託登記在案( 3-2地號14位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583735/1000000, 102
      -3地號17位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577445/ 1000000 )。嗣訴願人林○○以權利人身
      分委由案外人李○○檢具相關文件,並切結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第 1項至第 3項規
      定辦理等事項,以原處分機關 98年 8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 23598及 23599號登記申請
      書,就信託登記為訴願人○○公司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願人林○○。案經簡○○以98年 8月 2 0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
      以簡○○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且其未授權訴願人○○公司處分系爭土地為由,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8年 8月24日98中山字第235980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林○○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
    二、其後訴願人林○○再以權利人身分委由李○○檢具相關文件,且切結已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等事項,並將簡○○列為非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7日收件中山字第26390及26391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買
      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簡○○、簡○○、林○○、林○○等 4人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聲明異議,主張其等與訴願人○○公司有私權爭執,而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
      人林○○系爭登記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9 月 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8314924
      00號函,請簡○○等 4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異議為有理由。經簡○○等 4人多次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依信託契約書第 13條特約事項第 4項約定,除合建契約書
      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違反信託契約或其他任
      何事由而處分信託財產,而簡○○並不同意訴願人○○公司處分系爭土地,且簡○○等
       3人認為訴願人○○公司所為優先購買權通知合法性有疑義,其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 3款所稱之權利關係人,且與訴願人○○公司有私權爭執,爰請求原處分
      機關駁回訴願人林○○系爭登記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簡○○並未列為系爭登
      記之同意處分人,且訴願人○○公司於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時,曾
      於98年 8月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惟簡○○等 3人未於
      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是其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
      第 11點第 2款規定視為放棄,故認簡○○等 4人就系爭登記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
      以98年 9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586300 號函駁回簡○○等 4人之異議;並續行前
      揭98年 9月 7日收件中山字第26 390及 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並於98年9 
      月23日辦竣登記。嗣林○○於同年 9月30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信字第 532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案外人陳○○及陳○○等 2人,並於98年10月 2日辦竣信
      託登記在案。
    三、簡○○等 4人不服前開98年9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586300號函,於98年10月23日
      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1月14日府訴字第 099700031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
      行審理,仍審認簡○○等4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99年2月1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
       0109200號函駁回簡○○等4人之異議。簡○○等4人仍不服,於99年3月22日第2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 99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97 0061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府前揭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9年7月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129210號函報請本府地政處轉
      陳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函詢法務部意見後,以99年10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
      1281號函復本府地政處,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審認前開中山
      字第26390及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並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屬
      本不應受理而卻逕為登記之處分;中信字第 532號信託登記案據以登記之事由,亦因前
      原不應受理之移轉登記案而失所附麗,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分別以「訴願決
      定撤銷」及「撤銷」為登記原因,作成99年12月16日中字第40372號、第40373號及第40
      37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9年12月17日辦竣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案及信託登記案,並以9
      9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129201號函通知陳○○等2人上開99年12月 16日中字
      第40371號塗銷信託登記案;另以99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129202號公告訴願
      人等2人申辦之買賣登記案依法不應登記及敘明中山字地 40371至40373號登記事宜,並
      註銷陳○○等2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8年北中字第029465號、029466號、0
       29467號、029468號)。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回復審查作業後,原處分機關另審認前
      開登記申請案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應不受理,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12月30日中山字第2639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林○○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99年12月16日中字第40372號、第
      40373號塗銷移轉登記案及99年12月30日中山字第263901 號駁回通知書,於100年1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2條規定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土地
      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55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
      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
      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第 144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
      ,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
      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
      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錄)
    ┌────────┬───────────┬─────────┐
    │登記原因    │意義         │備註       │
    ├────────┼───────────┼─────────┤
    │撤銷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為之塗│包含撤銷重測、撤銷│
    │        │銷登記。       │重劃。      │
    ├────────┼───────────┼─────────┤
    │訴願決定撤銷  │受理訴願機關撤銷違法或│         │
    │        │不當之原行政處分所為之│         │
    │        │登記。        │         │
    │        │           │         │
    └────────┴───────────┴─────────┘
      內政部99年10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281號函釋示:「......說明......二、本
      案受託人得否持憑信託財產多數委託人之同意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規定處分包含
      信託部分及未信託部分之共有土地全部乙節,經函准法務部上開號函略以:『按信託法
      (下稱本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至所
      謂【信託本旨】,則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
      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本法第 1條及第22條立法說明參照)。又
      所謂【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至少應本下列 2個條件予以判斷,其一是信託契
      約之所定,其二是信託契約若未有明定,或所定不明確或不完全時,自應依信託目的,
      亦即委託人成立信託的本來意圖。本件......信託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第 4點既已約定
      :【除合建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違反
      本契約或其他事由而處分信託財產。】而部分委託人未同意處分時,受託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規定處分包含信託及其他未信託部分之全部共有土地者......未符合當事人
      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惟此際不生未同
      意處分之委託人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系爭 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訴願人林○○所有後,復由訴願人林○○辦理信託登記
       為陳○○、陳○○ 2人所有,故不論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無登記機關疏失錯
       誤准予登記之情事,第三人陳○○、陳○○2人既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權利之新登記,
       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將前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應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解
       決,俟法院塗銷判決確定再據為塗銷登記;惟原處分機關遽為塗銷登記,顯已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第 7條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將系爭信託登記誤為共同信託關係,並以之向中央主
       管機關為共同信託關係相關事宜之請示,致主管機關為違反共同信託約定之解釋,其
       認定信託之性質已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為塗銷移轉登記之處分,顯難謂當。
    (三)本案訴願人○○公司係經逾三分之二以上應有部分共有人(委託人)之同意及授權,
       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第 1項規定將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訴願
       人林○○所有,姑不論他共有人(或委託人)是否同意此項處分,因其等之信託財產
       係遭其他共有人授權訴願人○○公司依上開規定為處分,而非訴願人○○公司自行處
       分其等之信託財產,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受託之訴願人○○公司就其等之信託財產為
       逾越信託權限之處分,而據以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違反信託約定而為駁回
       申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林○○原以權利人身分,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7日收件中山字第26390及2
      6391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簡○○等人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不服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回復函而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本府以99年1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3100號及99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61500號
      訴願決定,分別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及90日內另為
      處分,並請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嗣經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後,原處分機
      關爰審認前開中山字第26390及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並未符合當事人約
      定之信託本旨,屬本不應受理而卻逕為登記之處分;中信字第 532號土地信託登記案據
      以登記之事由,亦因前原不應受理之移轉登記案而失所附麗,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規定,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案及信託登記案,有本府 99年1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3100
      號、 99年6月18日府訴字第 09970061500號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10月22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90051 281 號函釋及簡○○等人與訴願人○○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回復審查作業後,前開登記申請案既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
      信託本旨而應不受理,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
      12月30日中山字第2639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待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乙節。經查訴願人林○
      ○原雖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7日中山字第26390及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辦
      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後,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原處分機關中信字第 5
      32號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陳○○等 2人,惟前開98年9月7日中山
      字第26390及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有關原處分機關針對簡○○等人之異議回
      復函既經本府99年1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3100號、99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61500
      號訴願決定撤銷;且依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前開中山字第26390及26391號共
      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並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不應受理,原處分機關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99年12月16日中字第40372號、第 40373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於99年12月17日辦竣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案,自無違誤,此亦與訴願人稱本件因登
      記機關之疏失為錯誤之登記乙節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又關於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信託契約為共同信託之性質已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為塗銷移
      轉登記之處分,顯難謂當;並主張訴願人○○公司係經逾三分之二以上應有部分共有人
      (委託人)之同意及授權,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第 1項規定將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全
      部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訴願人林○○所有,而非受託之訴願人○○公司自行處分其等之信
      託財產等節。查本案既經內政部釋示前開登記申請案未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而應
      不受理,且其據以釋示之事實基礎亦無違誤,有內政部前揭函釋影本附卷可稽。則本案
      原處分機關據內政部函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分別以99年12月16日收件中
      字第 40372及4037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前開登記案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
      第 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即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惟查前開99年12月16日中字第40372號及第40373號塗銷移轉登記案,其登記原因為「訴
      願決定撤銷」;然觀諸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訴願決定撤銷」之意義乃指受理訴願機關
      撤銷違法或不當之原行政處分所為之登記,而查本府前揭99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6
      1500號訴願決定並未撤銷前開中山字第26390及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決定撤銷」為前開塗銷移轉登記案之登記原因,難謂與登記原因標準
      用語「訴願決定撤銷」之意義相符。又查前開中山字第26390及26391號共有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案,依內政部99年10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1281號函釋示,並未符合
      當事人約定之信託本旨,屬本不應受理而卻逕為登記之處分,其固應撤銷,然非本府上
      開訴願決定撤銷效力所及,即原登記之土地權利並不因此訴願決定而消滅。準此,本件
      原處分機關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案之登記原因固有不當,然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案之結果
      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
      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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