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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68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
中社字第 114300438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共 1 人(即訴願人),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
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訴願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乃
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中社字第 1143004384 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 114 年
8 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
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 70% ,訴願人自付 30% 〔即新臺幣
(下同)622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3 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監
獄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
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
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
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2 點
規定:「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負責本資格認定審核作業之計畫、督導、考核、本保險保險費補助之預算編列
及繳納、法令研擬、宣導及定期重新清查之策劃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
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
事項。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第 3 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
(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
年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
(含詳細記事)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 5 點規
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 點規定:「本資
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前
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
月份生效。」
臺北市政府 97 年 10 月 6 日府社助字第 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
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
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清查)……。」
113 年 10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94598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4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114 年度
審核標準如下:一、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標準為: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25,726 元。二、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2 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 2
5,727 元且未超過 38,589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 年因案於○○監獄執行 7 年 3 月,於
105 年假釋出獄至執行期滿,回歸社會努力更生;又於 108 年 6 月 28 日因
案入監執行 9 年 4 月;其間,父母先後病逝。監獄內封閉,沒有社福政令宣
導,致訴願人對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至 114 年 8 月監
所宣導政令始知。請給予訴願人特別境遇,給予回歸社會與社會接軌,才有能力
繳納,請回溯 7 年 3 月及 9 年 4 月之年金保費減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 1 人(未婚、父母均歿、其認領之子被收養不列入計算),訴願
人 54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另依 112 年度之
財稅資料等核計,查有其他所得 1 筆計 1,529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27
元,依本府 113 年 10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945981 號公告,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2 萬 5,726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之資格;有訴願人 114 年 8 月 4 日(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申請書面、114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114
年 8 月 5 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平時案)、訴願
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訴願人父、母、子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14 年 8 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即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監獄內封閉,沒有社福政令宣導,至 114 年 8 月監所宣導政令
,其始知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請追溯入監執行期間之國民
年金保險費予以補助云云。按有關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之認定,係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又此資格認定以申請人檢附
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日當月生效;揆諸國
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1 項及第 6 點第 2 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認定之書面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4 日錄案受理其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127 元,符合本市 114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之審核標準,乃准自受理申請當月即自 114 年 8 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之資格,並無違
誤。則訴願人主張追溯入監執行期間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一節,應屬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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