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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65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8 日北市文社字第 1
    1460202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及其配偶○○○(下稱○君)前於民國(下同)
      111 年 8 月 26 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下稱 111 年 8 月 26 日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育有未滿 2 歲兒童即其等第 1 名子女○○○(110 年○
      ○月○○日出生,下稱○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2 人符合衛生
      福利部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核定自 111 年 8 月至 112 年 7 月每月發放○
      童之衛生福利部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童於 112 年 7 月滿
      2 歲,於 112 年 8 月 1 日經由跨部會資訊系統介接轉原處分機關審查,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君符合「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
      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教
      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之育兒津貼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2 歲以上未滿
      5 歲幼兒育兒津貼及 5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及其配偶○君,自 112 年 8 月至 115 年 7 月每月發放第 1 名子女○童
      之育兒津貼 5,000 元。其間,原處分機關經教育部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管理系
      統查得○童於 112 年 9 月當月就讀公共化或準公共幼兒園累計逾 15 天,有
      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就讀平價教保服務機構
      情形,不符請領資格,乃依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及第 9
      點第項規定,以 2 歲以上未滿 5 歲幼兒育兒津貼及 5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
      兒就學補助停止發放通知書(案號:B23080200804,下稱停發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及其配偶○君,自 112 年 9 月起不符請領資格,停止發放○童育兒津貼在
      案。
    二、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 114 年 7 月 18 日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表
      (下稱 114 年 7 月 18 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童 113 年 8
      月之育兒津貼。因本件涉及跨年度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22 日
      北市文社字第 1146019278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22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
      協助專案審查,並經本府教育局以 114 年 7 月 28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83
      6722 號函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協助審查;案經國教署以
      114 年 7 月 31 日臺教國署幼字第 1140073634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31
      日函)復本府教育局略以,依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項規定,
      ○童申請案已逾 113 年 12 月 31 日,應不予受理:並經本府教育局以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86133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6 日函
      )復原處分機關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項關於申請人於符合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 12 月 31 日以前
      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之規定,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 114 年 7
      月 18 日申請○童 113 年 8 月之育兒津貼,其等申請時間已逾 113 年 12
      月 31 日,乃以 114 年 8 月 8 日北市文社字第 11460202001 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其等申請案應不予受理。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
      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我國
      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以下簡稱育兒津貼
      )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以下簡稱就學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核定機
      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但情形特殊者,得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為之。(二)平價教保服務機構:
      1.公立幼兒園。2.非營利幼兒園。3.社區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4.政府機關
      (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5.公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
      部。6.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2 款
      、第 3 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得擇一請領育
      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一)育兒津貼: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學
      齡未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二歲至未滿五歲幼兒)。」「生理年齡滿二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不得依前項規
      定領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二)就讀前點第二款之平價教保服務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於平價教保服務機構就讀,包括寒假及暑假期間。」第 4
      點規定:「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發放基準如下:(一)幼兒每人每月發放之數額
      如附表一。(二)以月為核算單位。(三)幼兒中途入(離)平價教保服務機構
      者,以入(離)園當日起計;當月就讀日數十五日以下者,依第一款規定予以發
      放;逾十五日者,當月不予發放。」第 5 點第 1 項規定:「育兒津貼及就學
      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第 6 點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規定:「育兒津貼自幼兒生理年齡滿二歲當日起受理申請,就學補助
      自幼兒學齡滿五歲當年度之八月一日起受理申請;其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一
      )申請人於幼兒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郵寄、親送或於本部指定之資訊網站採網路線
      上申辦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
      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由衛生福利部及本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
      轉核定機關審查,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
      ,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
      兒,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或托育公
      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補助。」第 8 點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核定機關審查
      通過者,應核定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發放金額,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地方政
      府應將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按月撥入申請人或幼兒之帳戶。……」「育兒津貼及
      就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
      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但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
      請者,不予受理。」第 9 點第 2 項、第 3 項第 4 款規定:「領取育兒津
      貼及就學補助後,因資格變動致不符合請領資格者,核定機關應自知悉當月起,
      停止撥付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依第六點第三項
      規定提出申復,或依法提起訴願;……」「申請人因下列情形致未符合育兒津貼
      及就學補助發放條件者,其原因消滅時,得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點第二項
      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四)依前項前段規定停止發放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
      附表一(節錄)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數額表(單位:新臺幣)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數額表(單位:新臺幣)

    實施期程

    第一名子女(每月)

    第二名子女(每月)

    第三名以上子女(每月)

    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起

    五千元

    六千元

    七千元


      法務部 100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08402 號函釋:「主旨:……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5 年請求權疑義……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要件。所謂『公
      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
      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
      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
      之消滅時效……三、……至於法規規定請求或申請之一定期限者,其性質是否為
      請求權消滅時效,並非一概而論,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7 條有關請領退休金
      之 5  年期限,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
      參照);另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前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補助費之 3 年申請期限,實務見解認為『……逾
      該 3 年之申請期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效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北市政府 111 年 8 月 26 日府教前字第 1113075974 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自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 日起委任本市各
      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
      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
      》所訂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
      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受理教育部二歲以上未滿五歲
      育兒津貼、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申請、審核及申復事宜(《教育部
      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
      學補助作業要點》第 6 條、第 7 條)。(二)核定、撥付教育部二歲以上未
      滿五歲育兒津貼、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
      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
      要點》第 9 條、第 10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
      補助申領,10 年間不行使始消滅,本案申請並未逾 10 年,依法尚不應因行政
      機關作業規定而視為當然消滅;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或 7 月時,曾致電原
      處分機關詢問是否符合申領資格及申辦事宜,當時原處分機關人員僅回復 8、9
      月再確認,訴願人並未自原處分機關接線人員回復中明確被告知,如未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前提出申請即不予受理之規定,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申辦;訴願
      人於 113 年期間需照顧 1 名 1 歲及 1 名 3 歲之幼兒,身心均處於高度
      勞動繁忙與負荷極限狀態,若未獲明確告知,實有難以及時掌握申請期限之客觀
      上困難;望原處分機關能兼顧實際家庭照顧困境及兒童受益權益,參酌比例原則
      、誠信原則及兼顧兒童最佳利益允予補受理,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查得○童於 112 年 9 月當月就讀公共化或準公共幼兒園累計
      逾 15 日,自該月起不符合育兒津貼請領資格,停發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配
      偶○君於 114 年 7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 113 年 8 月之育兒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 114 年 7 月 18 日申請○童 113
      年 8 月之育兒津貼,其等申請時間已逾 113 年 12 月 31 日,不符教育部育
      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期限,爰應不予受理;有原處分機關
      停發通知書、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之 111 年 8 月 26 日申請表、114 年 7
      月 18 日申請表、訴願人及○童之戶口名簿、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2 日
      函、本府教育局 114 年 8 月 6 日函、國教署 114 年 7 月 31 日函、教
      育部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童 113 年 8 月之育
      兒津貼申請未逾 10 年,不應因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規定而當然消滅;其曾
      致電原處分機關詢問○童 113 年 8 月之育兒津貼申辦事宜,惟原處分機關並
      未告知如未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前提出申請即不予受理;訴願人於 113 年
      期間需照顧 2 名幼兒,望原處分機關能兼顧實際家庭照顧困境及兒童受益權益
      ,參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兼顧兒童最佳利益云云:
    (一)按生理年齡滿 2 歲至當學年度 9 月 1 日前學齡未滿 5 歲之我國籍幼兒
       ,未有就讀公立幼兒園等平價教保服務機構等情形者,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
       人,得申請育兒津貼;領取育兒津貼後,因資格變動致不符請領資格者,核定
       機關應自知悉當月起,停止撥付育兒津貼,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又申請人於
       停止撥付育兒津貼之原因消滅後,至遲應於當年度 12 月 31 日以前向核定機
       關提出當年度符合資格月份之申請;為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款、第 3 點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第 8 點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9 點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9 月起停發○童之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
       配偶○君於 114 年 7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 113 年 8 月之育
       兒津貼,有 114 年 7 月 18 日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及其配偶○君申請○童 113 年 8 月育兒津貼之申請時間已逾 113 年
       12 月 31 日,不符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項關於申請人於
       符合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 12 月 31 日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
       ,亦即,訴願人及其配偶○君至遲應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童 113 年 8 月育兒津貼,惟其等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與上開規定不符,並有國教署 114 年 7 月 31 日函、本府教育局 114 年
       8 月 6 日函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其等 2 人申請案,並無違誤
       。另依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項及第 9 點第 3 項規定,
       申請人於停止撥付育兒津貼之原因消滅後,至遲應於當年度 12 月 31 日以前
       向核定機關提出當年度符合資格月份之申請;是民眾固有申請育兒津貼之公法
       上請求權,然逾該要點第 8 點第 2 項所定申請期間者,不予受理。則如前
       所述,本件○童 113 年 8 月育兒津貼之申請期限至遲應於 113 年(當年
       度)12 月 31 日以前提出,如逾該期限,即生失權效果,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10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亦有法務部 100 年 4 月 21 日法
       律字第 1000008402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故訴願人主張○童 113 年 8 月
       之育兒津貼重新提出申請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
       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曾致電原處分機關詢問○童 113 年
       8 月之育兒津貼申辦事宜,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應於 113 年 12 月 31 日前
       提出申請等語。查行政機關人員就民眾諮詢事項提供之意見,屬無拘束力之資
       訊提供。另依卷附訴願人及其配偶○君 111 年 8 月 26 日申請表影本所示
       ,其中第四點已載明依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9 點第 2 項規定(按:
       於 112 年 1 月 13 日修正發布變更點次為第 8 點第 2 項),教育部育
       兒津貼至遲應於當年度 12 月 31 日以前提出申請,且該申請表經訴願人及其
       配偶○君於其上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於申請衛生福利部育兒津貼時,應已知悉
       上開要點申請期限規定。又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9 月起停發○童育兒
       津貼,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之停發通知書第 4 點業已載明:「未符合育
       兒津貼及就學補助資格之原因消失後,請依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
       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相關
       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據此,訴願人就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有關申請期限
       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不予受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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