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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0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NH-2512-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4 日函送本市內湖區公園違規停放車輛事證資料,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14 分許,在本市
    安康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3 日 NH-2512-0
    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3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
      從其指定:一、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三、經移撥之前二款公園或公園設施:移撥後管
      理公園或公園設施之機關。」「本自治條例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
      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一般道路非公園土地,與公園用地間具
      明確界線,客觀上不構成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範圍。原處分機關未查
      證停放地點之土地屬性逕予裁罰,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一般道路非公園用地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依本府
       公告停放車輛,本府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
       告,公園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
       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
       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園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另查公園處經管
       之本市鄰里公園,自 114 年起移撥至本市各區公所,是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
       安康公園為本市鄰里公園,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由移撥後管理安康公園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安康公園範圍內,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安康公園設有載明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安康公園範圍圖、
       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系爭車
       輛停放照片、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16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所附安康公園
       範圍圖所標註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臺北地政雲查詢資料等影本所示,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位於安康公園範圍內,且坐落土地(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
       於安康公園範圍內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一般道
       路而非公園用地一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等,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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