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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1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第 NH-2512-0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9 日函送本市內湖區公園違規停放車輛事證資料,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 14 時 41 分許,在本市洲
    子 2 號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4 日第 NH-25
    12-01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同年 1 月 1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3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
      從其指定:一、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三、經移撥之前二款公園或公園設施:移撥後管
      理公園或公園設施之機關。」「本自治條例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
      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附近標誌僅禁止汽機車停放人行道、人行空間,而非系
      爭車輛停放處;系爭車輛停放處的紅線位置困惑;未收到任何規勸通知,原處分
      機關直接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附近標誌僅禁止汽機車停放人行道、人行空間,非系爭車輛停放處
      ,且原處分機關未有規勸通知即開罰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依本府
       公告停放車輛,本府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
       告,公園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
       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
       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園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另查公園處經管
       之本市鄰里公園,自 114 年起移撥至本市各區公所,是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
       洲子 2 號公園為本市鄰里公園,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由移撥後管理洲子 2 號公園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合先敘
       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洲子 2 號公園範
       圍內,經查系爭車輛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洲子 2 號公園
       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洲子
       2 號公園範圍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洲子 2 號公園之事實,堪予認定。另查,訴
       願人於進入本市洲子 2 號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則訴
       願人就其違規停放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尚難以系爭車輛停放處未有禁止汽機車停放之標誌為由,冀邀免責。復
       依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公園內無植被之土壤裸
       露處,停放處並無訴願人所稱紅線。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未定有應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有規勸通知
       即開罰一節,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等,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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