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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95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前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並按月領
      有補助款新臺幣 2  萬 8,590 元。嗣社會局辦理本市民國(下同)115 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經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派員分
      別於 114 年 9 月 4 日、17 日、22 日及 27 日(計 4 次)訪視皆未遇訴
      願人,士林區公所乃呈報社會局核定。案經社會局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推
      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678281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13 日
      函)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9 月 27 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14
      年 10 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
    二、訴願人為對社會局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有所辯駁,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
      以申請書向士林區公所申請訴願人所稱該所 114 年度個案輔導資料,及社會局
      114 年 10 月 13 日函說明二所稱多次訪視訴願人之證據資料。案經士林區公所
      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士社字第 114602403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其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資格並領有社會
      局核發補助,為辦理 115 年度總清查,士林區公所派員 4 次訪視皆未遇訴願
      人,依規定呈報社會局核定,倘訴願人有實居事實,請檢具相關事證提出申復等
      。嗣訴願人以士林區公所不作為為由,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5 年 2 月 2 日及 115 年 3 月 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士林區公所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收文日)訴願書之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分別載以:「請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交付訴願人之 114 年度【個案輔導資料】
      。」、「……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4 日至原行政處分機關要求閱覽【個案
      輔導資料】……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20 日至……士林區公所領取上述申請書
      ……之覆函(……北市士社字第 1146024037 號函,下稱 4037 號函)……故 4
      037 號函所示不交付【個案輔導資料】……即屬拒絕申請……應命其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並檢附蓋有士林區公所 114 年 11 月 10 日收文章戳
      之申請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認士林區公所就其閱覽、抄錄、複製資料
      之申請有不作為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
      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
      訊息。」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
      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至士林區公所要求閱覽個案輔導資料,該資料
      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所規定;士林區公所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所
      示不交付個案輔導資料,請命士林區公所交付訴願人 114 年度個案輔導資料。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次按
      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揆諸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自明。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
      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經查,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以申請書向士林
      區公所申請提供如事實欄所述資料,經士林區公所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收文
      在案。嗣士林區公所雖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復訴願人,惟該函復內容為訴
      願人原具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資格,嗣因應 115 年度總清查,士林區公所 4
      次派員訪視皆未遇訴願人,依規定呈報社會局核定,訴願人若有實居事實,請檢
      具相關新事證提出申復等。是依該函內容所示,並非士林區公所就訴願人之申請
      所為之准駁處分。是本件士林區公所迄未就訴願人之申請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
      檔案法第 19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上
      開訴願法第 2 條規定,則訴願人就士林區公所應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從
      而,士林區公所就訴願人閱覽、抄錄、複製資料之申請,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30 日內速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申請本府法務局承辦人迴避一節,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56081598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說明三並載明,如
      不服該決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於該函送達次日起 5 日
      內,向本府提請覆決;復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覽士林區公所 115 年 1 月 13
      日北市士社字第 1146027666 號函正本及其附件(即答辯書及相關附件),經本
      府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府訴一字第 1156081601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或代
      理人於 115 年 3 月 4 日至本府法務局辦理閱卷,嗣經訴願人以 115 年 3
      月 2 日(收文日)訴願補述理由書(甲)記載其將不於該日辦理閱覽卷宗,是
      訴願人如對該函不服,得依訴願法第 76 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士林區公所未依訴願人之申請作成准駁處分
      之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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