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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一字第 11560810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9
日北市正經字第 115600019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30 日函送本市中正區公園違規停放車輛事證資料,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11 月 22 日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
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9 日北市正經字第 11560001971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3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
從其指定:一、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三、經移撥之前二款公園或公園設施:移撥後管
理公園或公園設施之機關。」「本自治條例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
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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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系爭車輛故障,為避免影響人車通行,才將系爭車
輛抬至公園邊,乃不得已之舉,請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精神,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故障,為避免影響人車通行才將車輛抬至公園,請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精神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依本府
公告停放車輛,本府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
告,公園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
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
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園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另查公園處經管
之本市鄰里公園,自 114 年起移撥至本市各區公所,是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
○○公園為本市鄰里公園,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由移撥後管理○○公園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範圍圖、
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
放系爭車輛於○○公園之事實,堪予認定。另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
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
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則訴願人就其違規停放之行為,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以系爭車輛故障,其為避
免影響人車通行等為由,冀邀免責。又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經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
情事,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同自
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最高額罰鍰為 6,000 元,故無行政罰法
第 19 條第 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則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精神
撤銷原處分一節,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等,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